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22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五所示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又與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五所示之罪,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五之罪並與附表編號一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漢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四│五│├────┼──────┼──────┼──────┼──────┼──────┤│罪名│竊盜(共同連│贓物(收受贓│偽造文書(共│竊盜(連續攜│毒品危害防制│││續竊盜)│物)│同行使偽造私│帶兇器竊盜)│條例(連續施│││││文書)││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2│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5│有期徒刑7月│││10月│月││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刑法第349條│刑法第216條│刑法第321條│毒品危害防制│││第1項第3款│第1項│、第210條│第1項第3款│條例第10條第│││││││2項│├────┼──────┼──────┼──────┼──────┼──────┤│犯罪日期│90年9月18日│90年9月18日│90年9月21日│90年7月27日│90年7月間某│││、90年9月28│、90年9月28││、90年7月29│日起至同年9│││日│日││日│月28日│├────┼──────┼──────┼──────┼──────┼──────┤│偵查年度│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板橋地方││及案號│法院檢察署90│法院檢察署90│法院檢察署91│法院檢察署90│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6│年度偵字第16│年度偵字第60│年度偵字第14│年度毒偵字第│││176號│176號│49號│513號│3164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後││法院│法院│法院││法院││事├──┼──────┼──────┼──────┼──────┼──────┤│實│案號│91年度訴字第│91年度訴字第│92年度訴字第│90年度上易字│90年度易字第││審││259號│259號│113號│第2993號│3542號││├──┼──────┼──────┼──────┼──────┼──────┤││判決│91年9月13日│91年9月13日│92年4月29日│90年10月16日│90年12月31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定││法院│法院│法院││法院││日├──┼──────┼──────┼──────┼──────┼──────┤│期│案號│91年度訴字第│91年度訴字第│92年度訴字第│90年度上易字│90年度易字第││││259號│259號│113號│第2993號│3542號││├──┼──────┼──────┼──────┼──────┼──────┤││判決│92年3月26日│92年3月26日│92年8月27日│90年10月16日│91年2月4日│││日期││││││├─┴──┼──────┼──────┼──────┼──────┼──────┤│合於中華│不應減刑│第2條第1項第│第2條第1項第│第2條第1項第│第2條第1項第││民國九十││3款│3款│3款│3款││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褫奪公權│10月。│。│。│又15日。│又15日。││期間或罰│││││││金額││││││├────┼──────┴──────┴──────┴──────┴──────┤│附註│按數罪併罰中,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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