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4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4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47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所載,與附表編號二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一所列日期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一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二所列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減刑聲請書附表編號二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法院誤載為本院)。
二、經核尚無不合,除更正及補充上開誤載、漏載部分外,應予准許。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718號裁定定其執行刑確定在案,爰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雖已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惟按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定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參見司法院院解字第3499號解釋、臺灣高等法院96年6月29日刑事庭庭長會議問題三決議)。此外,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聲請書所載請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應屬贅引,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連續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犯罪日期│94年8月17日│93年2月9日、21日、26日││││93年3、4月間某日││││94年6月3日、6月間某日、11日││││、13日、15日、23日、24日││││94年7月間某日、25日、29日、││││31日││││94年8月間某日、10日│├─────┼──────────────┼──────────────┤│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年度及│95年度毒偵字第474號│94年度偵字第14026號、第18374││案號││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年│95年度│95年度│││案├─┼──────────────┼──────────────┤│後││字│易字│上易字│││號├─┼──────────────┼──────────────┤│事││號│第260號│第35號││├─┼─┼──────────────┼──────────────┤│實│判│年│95年│95年│││決├─┼──────────────┼──────────────┤│審│日│月│2月│3月│││期├─┼──────────────┼──────────────┤│││日│27日│31日│├─┼─┴─┼──────────────┼──────────────┤││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年│95年度│95年度││確│案├─┼──────────────┼──────────────┤│││字│易字│上易字││定│號├─┼──────────────┼──────────────┤│││號│第260號│第35號││判├─┼─┼──────────────┼──────────────┤││確│年│95年│95年││決│定├─┼──────────────┼──────────────┤││日│月│3月│4月│││期├─┼──────────────┼──────────────┤│││日│27日│14日│├─┴─┴─┼──────────────┼──────────────┤│合於中華民│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之宣│有期徒刑二月│不予減刑││告刑│││├─────┼──────────────┼──────────────┤│附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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