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0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09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所載,與附表編號一所列已減刑之罪所減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二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二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一所列已減刑之罪所減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減刑聲請書附表所示二罪均有部分誤載,詳如本院裁定附表)。
二、經核尚無不合,除更正上開誤載部分外,應予准許。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6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有該裁定正本一份附卷可稽。準此,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前未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爰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此外,本件如附表所示二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均為本院,且均為得減刑之罪,檢察官減刑聲請書所載請依同條例第8條第
3項、第11條聲請減刑等語,應屬贅引,併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六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犯罪日期│95年8月31日│95年11月11日│├─────┼──────────────┼──────────────┤│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年度及│95年度毒偵字第6144號│96年度毒偵字第2642號││案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年│96年度│96年度│││案├─┼──────────────┼──────────────┤│後││字│易字│易字│││號├─┼──────────────┼──────────────┤│事││號│第367號│第1080號││├─┼─┼──────────────┼──────────────┤│實│判│年│96年│96年│││決├─┼──────────────┼──────────────┤│審│日│月│2月│5月│││期├─┼──────────────┼──────────────┤│││日│16日│28日│├─┼─┴─┼──────────────┼──────────────┤││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年│96年度│96年度││確│案├─┼──────────────┼──────────────┤│││字│易字│易字││定│號├─┼──────────────┼──────────────┤│││號│第367號│第1080號││判├─┼─┼──────────────┼──────────────┤││確│年│96年│96年││決│定├─┼──────────────┼──────────────┤││日│月│3月│6月│││期├─┼──────────────┼──────────────┤│││日│23日│21日│├─┴─┴─┼──────────────┼──────────────┤│合於中華民│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之宣│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告刑│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附註│業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66││││號刑事裁定減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