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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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0號抗告人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易定方 律師相對人甲○○代理人 張仁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本院95年度司字第6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裁定選派 黃志成 會計師為檢查人前,雖未訊問抗告人,惟本院已於96年9月19日訊問抗告人(見本院96年9月19日筆錄),應認本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之要件欠缺,已經治癒補正,本院自得為實體審查,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登記為伊之股東,惟未實際出資,不得行使股東權。又相對人利用其股東身分,於民國93年12月3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指派其本人、第三人 賴雨婕 為董事、 張家華 為監察人,進而非法決議擔任伊之代理董事長,霸佔伊之營業處所、公司印章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並於94年初攜走帳冊簿冊等文件檢查完畢,又憑主觀臆測向調查局誣指伊之法定代理人乙○○及相關股東有掏空公司情事,故本件由相對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實屬荒謬,應向自稱代理董事長之相對人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云云。
二、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定有明文;而該段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具有抗告人之股東身分,且繼續1年以上持有抗告人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事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相對人提出之股東名簿影本在卷足憑,依上開規定,相對人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條件,是相對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即有理由。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相對人是否實際出資乙節,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且對抗告人而言,既登記相對人為抗告人之股東,則相對人已取得股東身分,堪予認定,是抗告人辯稱相對人不得行使股東權云云,並不足採。又相對人聲請係出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並未於短期間內重複、多次為之,難認有何濫用情事,且檢查人之選派,僅係公司帳目、財產之稽核,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通常情形本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相對人復未舉證公司正常營運將因檢查人之選派及行使職權而生如何影響之具體情事,其認相對人本件聲請係濫用權利云云,亦非可採。
三、綜前所述,相對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尚非濫用少數股東權。另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選派之檢查人,並無資格之限制,抗告人對於黃志成會計師之資格亦無意見(見本院96年9月19日筆錄),原審在審認黃志成會計師之學、經歷及專長後,選定其為檢查人,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鄧德倩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