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勞簡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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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勞簡字第9號
原 告 王建萍
胡金山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慧玲
被 告 昱鋒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其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7年2月5日以
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7年2月8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乃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麗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