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8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71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指定辯護人 王銘助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七三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所犯強盜罪乙案,業經本院審理終結,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酙其原因業已消減大半,再者羈押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但絕非必要之手段,被告羈押期間雖可隨時向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被告之家庭、學業等其他情形,非在酙酌之列,但被告仍懇求就被告所犯之案件已審判終結,及被告家中尚有老父無法自理,待其安排日後執行時之生活,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本件被告因強盜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坦承犯行,然本院認其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執行羈押,有本院上開訊問筆錄、押票回證各一份在卷可按,先予敘明。
三、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故於審判程序尚未完成前,如被告所涉犯係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重罪,且犯嫌重大,為保全被告將來刑事執行之必要,法院認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時,即具羈押之原因,得依法執行羈押;被告羈押期間,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抗字第四0九號、第四五六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係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係共同㩦帶兇器強盜他人財物,影響社會治安重大,本院認被告非予羈押,恐難保全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況被告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在案。再者,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學業、事業等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聲請人雖另以被告家中尚有老父待其安排日後其執行時之生活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係屬有關家庭狀況之聲請事由,容與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與執行程序有效進行之程序上考量迴異,自亦難據為判斷被告有無羈押理由及必要之根據。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非具保停止羈押所能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自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石馨文
法官尚安雅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書記官張清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