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29號原告 張皇輝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高紹珉 律師被告 張敏雄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
梁家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四四‧九二平方公尺上之建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捌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伍仟肆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44.92平方公尺上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則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西半部為同段98建號建物(下稱98建號建物),占地面積依建物登記資料為25.97平方公尺,該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係原告於長期旅居外地期間,以默示之同意將系爭土地出借予被告使用;東半部占地面積18.95平方公尺部分,乃被告事後增建,被告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又系爭土地東側鄰地即同段493、494地號土地,與系爭建物東側之同段99、25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鎮○○路○○○號,下稱129號房屋),均為原告所有,惟129號房屋已屬老舊,原告現為返鄉經營旅宿業,欲重建129號房屋,而有使用系爭建物基地之需求,爰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對被告終止上開使用借貸契約,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又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70年2月12日受贈系爭土地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77條但書規定,應係純獲法律上利益而受贈系爭土地,則上開贈與契約自未附有任何負擔,縱認上開贈與契約係系爭建物建造完成後始成立,原告亦未與贈與人間就贈與附有負擔一事有所合意,則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附有「原告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之負擔云云,洵無可採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4.92平方公尺上之建物(即系爭建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於98建號建物及增建部分,均為兩造之母 張劉雀妹 出資建造,完工後即交予被告居住使用迄今,原告前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其基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字第34號判決認原告有同意將系爭土地作為系爭建物之基地,而駁回原告之請求,已告確定。
原告並無經營旅宿業之能力及意願,且其所有之129號房屋先前即為旅舍,稍加整修即可繼續經營使用,並無重建之必要,則原告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並不符於民法第47
2條第1款規定。縱認原告係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而需用系爭建物之基地,惟現今國際間疫情嚴重,旅宿業受害甚深,原告並未說明其重建129號房屋,與其以129號房屋之現況經營旅宿業,於營收上將有何差異;反觀上開使用借貸契約之目的,即為於系爭土地建屋居住,而建造房屋之成本甚鉅,原告亦得預見房屋之使用年限甚長,且系爭建物之狀況良好,復為被告長久以來唯一住所,則原告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所獲利益並未大於被告所受損害,核屬違反誠信原則之權利濫用行為,不應准許。此外,原告知悉其受贈系爭土地時,系爭建物已經存在,則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實附有「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作為系爭建物基地」之負擔,且被告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有直接請求原告給付之權利;而原告一旦同意將系爭土地作為系爭建物之基地後,即已將其負擔履行完畢,無從撤回其同意,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自有合法權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3頁),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7、107至157頁),復經調取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字第34號事件(下稱前案)歷審卷宗查閱無訛,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97至199、205頁),堪認為真實:㈠原告為被告之弟,系爭土地與同段493、494地號土地(重
測前分○○○鎮○○段74-30、79-1、79-2地號),均於70年5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98建號建物(門牌號○○鎮○○路○○○號,坐落於系爭土地
上)、同段99建號建物(門牌號○○鎮○○路○○○號,坐落於系爭土地與同段493、494地號土地上)於74年間同時興建,76年2月25日分別由被告、原告辦畢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同段25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鎮○○路○○○號,坐落於同段493地號土地上)之建築完成日期為63年3月19日,103年2月26日由原告辦畢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作為98建號建物之建築基地部分,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㈣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4.92平方公尺。
四、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兩造均為前案之當事人,而前案確定判決爭點之一,為原告有無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98建號建物,此一爭點經兩造於前案訴訟程序中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復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經法院為實質審理,審理結果認定被告係經原告同意提供土地而興建98建號建物,並詳載其理由於判決中等情,經本院調取前案歷審卷宗查閱無訛,則固應認前案就此一爭點於判決理由中所為之判斷有爭點效,本院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惟前案僅判斷被告係經原告同意提供土地而興建98建號建物,並未進一步認定該同意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而生,或基於該同意所生之法律關係為何,而被告於本件抗辯原告受贈系爭土地,附有「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作為系爭建物基地」之負擔一節,無非在說明原告之同意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而生,乃前案之上開判斷所能涵蓋,二者間並無互斥之關係。是以,被告於本件抗辯其除使用借貸契約外,另有其他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一節,並未悖於前案之上開判斷,即未違反爭點效,原告以被告應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而不同意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其他合法權源」為爭點,洵屬無據。從而,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是否有理由?㈡被告以98建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其他合法權源?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
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民法第464條、第47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其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衹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或該使用借貸依借貸之目的使用是否完畢,均非所問,良因使用借貸係無償性質,不能附苛刻條件之故(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788號、70年度台上字第18
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22號、87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⑴原告主張其欲重建129號房屋以經營旅宿業,而有使用
系爭土地之需求一節,據其提出以系爭土地及同段493、494地號土地為基地之新建工程平面配置圖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並經本院依當事人訊問程序訊問原告,其於具結後陳稱:「(問:原告之職業為何?曾否經營民宿或旅館?有無於民宿或旅館工作之經驗?)我先前有做過百貨批發業的員工,後來也有當老闆,之後有在鋁門窗工程業當員工,目前沒有工作。因為我父母之前經營恆賓旅社,我在外求學期間,寒暑假回家時會幫父母的忙,例如接聽客人詢問的電話、接受訂房、辦理住宿登記、收款,也有負責清潔、打掃。(問:原告欲以系爭土地經營者為民宿,或為旅館?)都有考慮。(問:原告是否知悉,申請經營民宿、旅館之地方主管機關為何?原告曾否提出申請?原先是屏東縣政府觀光旅遊處,後來改為觀光管理科,現在是交通旅遊處。目前尚未提出申請。(問:關於申請經營民宿、旅館一事,你曾否委託他人辦理,或向他人諮詢?)我都是自己向相關主管單位詢問,但關於系爭土地上房屋裝修、改建事宜,我有接洽廠商」等語(見本院卷第378至379頁)。衡諸129號房屋前由兩造之父母經營恆賓旅社,其建築完成日期分別為63年、74年間等情,業經兩造於前案 陳明 在卷(見前案二審卷第82頁背面),並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115頁),堪認12
9號房屋確屬老舊,及原告有重建129號房屋以經營旅宿業之計畫。
⑵又原告所有之同段493、494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東西
相鄰,形狀狹長,同段493地號土地之東側○○○鎮○○路○路寬6公尺),系爭土地之西側○○○鎮○○路○路寬6公尺),而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中段位置,幾近占用系爭土地全部寬度等事實,有地籍圖謄本、本院勘驗筆錄、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19日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97至199、20
5頁),堪認系爭土地遭系爭建物占用,同段493、49
4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之東段即無法往西通聯至曉南路,129號房屋亦失去西向之避難逃生路線,則原告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建物基地之需求,堪信為真實。
⑶再系爭建物中之98建號建物部分,係經原告同意提供系
爭土地而興建之事實,業經前案判決認定在案,而98建號建物之建築完成日期為74年1月7日,同年月29日經核發使用執照,有建物登記謄本、使用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前案一審卷一第103業),則原告為上開同意之時點,至少係在74年1月以前,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歷時已逾35年。又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自幼離開家鄉至外地就學、就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3至425頁),並為被告於前案陳明在卷(見前案一審卷一第71頁),則原告為上開同意時,甫過弱冠之年,其現今使用系爭建物基地之需求,尚難謂係原告於35年前為上開同意時即所得預見。是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98建號建物之基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後,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該基地一節,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有無經營旅宿業之能力及意願,或129號房屋有無重建之必要,均非判斷本件有無民法第472條第1款所定情形時所應考量之點,被告以此抗辯原告不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云云,自無可採。
⒊綜上,本件兩造間就98建號建物基地之使用借貸契約,有
貸與人即原告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而自己需用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對被告終止上開使用借貸契約,洵屬有據。
㈡系爭建物(包括98建號建物及增建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其他合法權源: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一方本於債權契約之約定,負有將物交付他方使用之義務者,於民法中僅有租賃及使用借貸契約;其二者之最大區別,在於租賃為有償,使用借貸為無償。惟不問有償與否,均以出租人或貸與人同意將物交付契約他方當事人使用,契約始能成立。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受贈系爭土地,附有「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作為系爭建物基地」之負擔一節,縱令為真,該「同意」之性質,與出租人或貸與人將物交付他方使用之「同意」,並無二致。換言之,縱認原告受贈系爭土地,附有「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作為系爭建物基地」之負擔,該「同意」於兩造間所成立之法律關係,仍係視被告有無支付對價,而決定應適用租賃或使用借貸之規定,並不因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附有該負擔,即謂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另有一獨立之合法權源。
⒉經查:被告就系爭土地與129號房屋並未與原告成立租賃
契約之事實,業經前案判決認定在案(見前案判決書第8頁㈢⒈),而被告就98建號建物基地與原告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亦經原告依法終止,有如前述,則被告就98建號建物基地部分,已無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至為明確。又98建號建物之各層面積均僅為25.97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而系爭建物占地面積達44.92平方公尺,就其間差額18.9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部分,應係98建號建物基地建造完成後所增建。被告就該部分建物,雖陳稱係兩造之母於取得98建號建物使用執照後所增建等語,惟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亦未就該增建部分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再為主張並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該增建部分占用系爭土地為合法。從而,被告以系爭建物(包括98建號建物及增建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其他合法權源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及行使物上請求權,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事: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固為民法第148條所明定。惟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上開條文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民事判決參照)。而所謂「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之損失甚大」者,應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以衡量二者之得失後,認其相差極為懸殊時,始得認權利人之權利殊無保護之必要。
⒉經查: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09.81平方公尺,於重測○○○
鎮○○段○○○○○○號,原為兩造之父 張添來 所有(本院卷第183頁於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一點記載『為兩造之母張劉雀妹所有』等語,核屬有誤),於70年5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98建號建物則於74年間建築完成等情,有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9、49、111、145、423至425頁),堪認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歷時已過半甲子,且占用面積超過系爭土地之4成(計算式:44.92÷109.81≒40.9%)。且系爭土地於系爭建物以西部分,亦因系爭建物之阻絕,致無法與系爭土地之東側部分及同段493、494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事實上亦係供作系爭建物通聯公路之用,則系爭土地之大半部分,長年以來均無從由所有權人即原告使用收益;而被告既陳稱系爭建物乃兩造之母出資建造,則系爭建物之建造成本,原非由被告支出。又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僅由被告及其家屬蒙受其利,尚難謂有裨益於他人或國家社會之情事。再者,被告所有之98建號建物既係經原告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申請建造執照,則被告對其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一事,即無不知之理,就系爭建物基地終將返還原告一事,自應可得預見,則其對於「其得永久使用系爭建物之基地」一事,殊難認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存在。此外,兩造為兄弟,系爭土地、建物乃兩造分別受之於父母,系爭土地、建物分屬兩造所有之困境,亦為兩造之父母所造成,惟兩造經前案一、二審承辦法官與本院多次勸諭和解(見前案一審卷一第174頁背面、卷二第62頁背面、二審卷第83頁、本院卷第334頁),仍未能達成共識,則由被告除去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就此等房屋與基地分屬不同之人所有之僵局,不失為澈底解決之道,以期土地得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絕紛爭。衡酌原告行使權利之得失後,堪認其行使權利,並非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行為,而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事。從而,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可採,原告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98建號建物基地之使用借貸契約,及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建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均係正當行使其權利。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書記官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