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怡璇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怡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盧怡璇可預見將帳戶存簿、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9月24日後至同年11月6日15時31分前某時,將其向玉山商業銀行新營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持以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邱羽婕徐敏嘉 匯款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嗣均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款項。嗣經邱羽婕、徐敏嘉事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去應徵家樂福的員工,他們說要辦帳戶,但我辦好之後他們就說找到人了,我就把帳戶資料放在我包包裡面,密碼寫在一張小紙條上面,然後就遺失了。我不知道什麼時候遺失的,是玉山銀行打電話和我說帳戶被警示了,我才發現」等語,經查:
㈠、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於108年9月24日所申辦,並持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10年2月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013134號函所檢附之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按(偵續卷第29至31頁)。又被告寄出上開帳戶資料後,為不詳真實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並由詐騙集團在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邱羽婕、徐敏嘉行騙,並各自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經證人即告訴人邱羽婕、徐敏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徐敏嘉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偵1卷第14至17、30、52頁、偵2卷第30至31頁),堪信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均已遭詐欺集團成員做為詐欺取財使用。
㈡、被告供稱:我108年10月才申辦本案帳戶,當時我是應徵家樂福員工,家樂福要我去體檢及申辦玉山銀行的薪資帳戶,但我體檢完,家樂福說我花太多時間,他們已經另外請人,我也不知道什麼時候存摺、提款卡不見的,是有一次我在上班,玉山銀行通知我帳戶已經被報人頭帳戶等語(偵緝卷第35頁)。又經本院函詢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以下簡稱家樂福新營分公司),經該公司以110年家福新營字第1101004001號函覆內容為「就本公司聘僱員工之流程,用人主管會於確認錄取求職者後聯繫錄取者提供錄取者聘僱合約書相關文件,並請錄取者辦理新人體檢以及辦理薪轉銀行帳戶開戶,錄取者應最晚於報到當日繳交文件,以供公司辦理新人報到之流程;如上述說明,錄取者應最晚於報到當日繳交新人體檢報告,若有未能繳交情形,用人主管須了解錄取者未能繳交文件之原因並且追蹤文件繳交時間」(本院卷第99頁),可知家樂福新營分公司確實會要求錄取者辦理薪資帳戶並於報到日繳交。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營新醫院之健康檢查記錄表,顯示被告在108年9月24日確實曾去進行健康檢查,核與本案帳戶係同日開戶相符,且健康檢查記錄表所填寫之服務單位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從事該作業開始之年月日並未記載(本院卷第123頁),可信被告確實有因為應徵家樂福新營分公司進行體檢,而尚未實際就職於該公司,則被告之本案帳戶確實有可能是因應徵家樂福新營分公司而開戶使用。
㈢、被告開戶目的雖係為了應徵就職家樂福新營分公司使用,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辦好帳戶後,我有將密碼寫在一張紙上,跟存摺及提款卡放在一起。我存摺及提款卡辦好後,我是放在我的包包裡,我的包包沒有遺失」等語(偵緝卷第37頁);其復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那時候去醫院領完體檢我就拿去給家福公司那個跟我應徵的人,可是他後來跟我說因為我時間太久了,所以他們另外請到人了」等語(本院卷第113頁)。而被告在9月24日開戶之後,其並未順利至家樂福公司任職,業據其自承如前,是該帳戶並不會被用以薪資轉帳。且觀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告除開戶當日有匯入款項並立即以提款卡於自動櫃員機提領,於本案告訴人匯款前,僅在11月16日(與告訴人遭騙匯款同日)有一筆以網路銀行轉帳2元之紀錄(偵續卷第33頁),其餘並無任何使用帳戶之紀錄,被告實無必要將未使用之存摺、提款卡放在隨身包包內徒增遺失遭竊風險。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係使用其生日做為密碼,而其另有一個郵局帳戶用於領取小孩補助,該郵局帳戶密碼並沒有寫在紙條上之習慣(本院卷第113至117頁),可知玉山銀行帳戶密碼並非難以記憶,被告並非全部帳戶均有書寫密碼於紙條之習慣,其將容易記憶之密碼書寫於紙條上,已顯可疑。又為了不使他人可以輕易進入使用帳戶,縱將密碼寫於紙條上,亦應與提款卡分開放置,或僅記載人別(被告名字或小孩),即可方便達到提醒目的,並避免他人立即得知提款卡密碼來使用帳戶,實無將全部密碼寫在紙條上並隨身攜帶於包包內必要,被告前揭所述,除與一般人會保管個人重要之金融帳戶方式相異外,亦與被告所自述使用其他金融帳戶方式相悖,並不可採。
㈣、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玉山銀行未申辦網路銀行(本院卷第116頁),惟其在108年11月16日15時31分由網路跨行轉帳2元,業如前述,可證該時帳戶網路銀行有經人使用,然網路銀行需要帳號及密碼,基於網路銀行個資安全性考量,該帳號和密碼內容組成應與提款卡6位數字密碼不同,被告於本院供稱其未使用網路銀行,而卷內確實也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自行使用帳戶登入轉帳,倘其對上開交易紀錄不知悉,佐以交易明細表顯示轉帳後6小時,被告帳戶即有告訴人等之受騙匯款紀錄,並均遭提領一空,可知該網路銀行轉帳2元之紀錄係詐騙集團成員測試帳戶使用,該帳戶資料於當時已留於詐騙集團成員支配下。而被告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上,實無法讓取得之人得以該密碼使用網路銀行功能,又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除玉山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不見外,包包並無其他資料遺失,則詐騙集團成員應不可去為被告辦理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或變更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詐騙集團得以使用帳戶,應係被告提供交付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之故。至公訴意旨未提及被告有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惟因卷內交易明細表已證明此部分事實,是被告交付他人之帳戶資料應予補充,併此敘明。
㈤、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為確保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取得贓款並躲避檢警追緝,若以他人之帳戶資料供做用以詐欺被害人後之收受贓款工具,通常會先取得該帳戶資料持有人之同意及交付使用,倘使用他人遺失之帳戶資料,將無法預估該帳戶之所有人是否及何時向銀行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而一旦經掛失止付後,犯罪者即無從自該帳戶提領存在該帳戶內之犯罪所得,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無異為他人做嫁而平白受損,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殊非至愚,實無可能為此損人不利己之舉。換言之,犯罪集團份子於使用他人帳戶時,確實自信能自由運作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肆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酌以依被告歷來所述,可知於被告所稱該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前,該存摺、提款卡、密碼均在於被告持有支配中,而該詐騙集團竟得以利用該金融帳戶作為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之用,且依卷內交易明細表,在11月16日轉帳2元後至告訴人徐敏嘉以網路銀行轉帳49989元前,中間隔了約6小時,於最末筆告訴人邱羽婕匯入遭提領時間,更已過了7小時(偵續卷第33頁),顯然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有把握在此進行詐欺犯罪期間,被告不會將該帳戶掛失或止付或報案,才會放心使用本案帳戶,基上各情,可證本案用以犯罪之帳戶資料係被告有意提供至明。
㈥、再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之用意(並非隱匿犯罪所得,詳下述),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且邇來利用不實名目從事金錢犯罪之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並為政府所極力宣導。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人,應知悉帳戶資料是個人重要文件,又有工作經驗,對其重要之帳戶恣意交付他人使用之利害關係,應有認識。然其將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後,對他人可能用以從事不法有所認識,事後又未報案掛失,期間對帳戶不聞不問,致犯罪集團成員可以使用帳戶,其對該帳戶實際上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三、經查,被告提供其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為一個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等罪,並造成2名告訴人受有損害,屬一行為觸犯同種法益侵害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使詐欺集團成員難以被查獲,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影響社會秩序治安甚大,更使詐欺集團利用帳戶做為詐欺取財工具,所為實不足取,因此造成告訴人無端受有財產上損失,求償困難之不便,自不足取。惟酌以被告係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為幫助犯,犯罪情節及不法內涵應屬較低,復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獲有利益。再參酌被告素行狀況、犯後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徐敏嘉達成調解,惟未支付賠償款項;兼衡其在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標準,以資懲儆。
四、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另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然查:
㈠、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
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態樣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如要成立幫助洗錢,亦應行為人係幫助前揭所列各種之洗錢態樣,始足當之。而上開同一大法庭之裁定,於說明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成立洗錢罪正犯一事中,內容亦提到「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因認提供金融帳戶行為人並不當然成立洗錢罪之「正犯」。而我們都同意,提供金融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確實有認識到其舉動會使帳戶做為收受特定犯罪所得工具,惟既然如此,更應辨別的是,「提領」造成贓款與特定犯罪間物理、事實上接觸關係之影響為何?是否即會將該等關係予以切斷?參以現諸實務上案件,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旋遭查獲者,並不少見,於此種情形,該贓款猶屬詐欺特定犯罪之所得,該所得本質並不因而遭掩飾或隱匿,換言之,二者之間猶存事實、物理上接觸關係。並不會因為所得已遭「提領」就認為贓款已非屬犯罪所得或產生難以認定是犯罪所得之疑慮。是以,「提領」本身之行為是否會當然形成遮斷金流,已生疑問。進一步言之,在詐欺集團案件中,會遮斷金流是詐騙集團車手再往上游繳交犯罪所得行為(通常是現金交付而無法留存書面或電磁紀錄),此時才會真正的使犯罪所得之金流遭到遮斷,單純提領後持有,與犯罪所得匯入帳戶時,二者間的本質及與特定犯罪關連性尚無不同。因而,提供帳戶之行為人雖然交付了帳戶資料讓集團成員可以順利「提領」,但對於嗣後轉交,真正遮斷了金流、隱匿了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等等之洗錢行為,事實上、客觀上而言,並沒有施以任何之助力。
㈢、依上開說明,提領似不能夠單獨即形成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重點是在車手轉交上游,始為金流斷點之初。雖然依現行詐騙集團橫行,一般人或許從新聞、報章雜誌、網路及政府宣導而對詐騙集團層層分工、交付贓款之犯罪模式有所認識,惟交出帳戶資料者,其交付時所預見認識的範圍是他人會使用這個帳戶提領、轉帳(金流仍延續),是行為人幫助不確定故意的射程,該範圍應無法包括到提供帳戶資料供人提領後,之後集團成員「轉交」所形成特定犯罪所得金流遭切斷之效果。也就是說,對於集團成員嗣後轉交之金流斷點行為,無從形成任何幫助之意欲。
㈣、從而,被告主觀上應僅在認識可能帳戶遭人使用做為取得不法所得成果,且客觀上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款項,然客觀上此不構成洗錢之幫助行為,主觀上亦無幫助洗錢之認識及故意,即難成立幫助洗錢。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怡孜
法官陳欽賢
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1邱羽婕於108年11月6日21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邱羽婕,佯稱係「Choyer購物平台客服人員」、「渣打銀行客服人員」,因告訴人邱羽婕之前上網購物訂單錯誤誤訂為6個,須前往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致告訴人邱羽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8年11月6日22時14分匯款2萬3,280元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2徐敏嘉於108年11月6日21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徐敏嘉,佯稱係「禧元堂人員」,因客服人員輸入錯誤要解除分期付款,致告訴人徐敏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8年11月6日21時28分、30分許各匯款49989元,共計匯款99,978元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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