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鮑鴻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鮑鴻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鑑驗後屬列管刀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09年度偵字第182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又本件查扣之武士刀1把,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鑑定結果,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圖例及其要件,認屬管制刀械,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04年8月11日桃警保字第1040053310號函暨所附之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及工作紀錄相片1份(見聲沒卷第7至11頁)存卷可參,足認扣案物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稱之刀械,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書記官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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