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農藥管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綠寶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即上一人代表人 吳一 言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695號、110年度偵字第2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綠寶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農藥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吳一言 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農藥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實
一、吳一言為址設屏東縣○○鄉○○○路○○號4樓「綠寶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寶公司)之代表人。其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勃激素A3、 苦參鹼 、苄寧激素、 蘇力菌 均為農藥成分,分別用於防除農林作物或其產物之有害生物及調節農林作物生長。如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准,擅自製造,係屬偽農藥,而偽農藥依法亦不得販賣,竟基於製造偽農藥以販賣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12日至106年10月2日間不詳時間起,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在屏東縣○○鄉○○○路○○號4樓工廠、嘉義縣民雄鄉東義117號倉庫,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4「產品」欄所示產品,該等產品均含有如附表一「所含農藥成分」欄所示之農藥成分。製成後,並將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產品販賣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農民(販賣對象、時間、產品、數量、金額均詳附表一,綠寶公司雖有提供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產品予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但無證據可證綠寶公司有取得對價,故無證據證明綠寶公司有販賣附表一編號3所示產品),藉以獲利。嗣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於107年8月7日至屏東縣○○鄉○○○路○○號4樓、嘉義市民雄鄉東義117號、嘉義市○區○○○路○○○巷○○○○○號之辦公地點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819號案件並非同一案件:
被告吳一言、綠寶公司曾因未經主管機管核准,製造含 芐寧 激素、勃激素A3、庫斯蘇力菌成分之農藥並販賣,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5月12日偵查終結,以106年度偵字第1476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6年12月29日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819號判決判處被告吳一言製造偽農藥,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50,00
0元,緩刑3年;被告綠寶公司處罰金650,000元確定(下稱前案)。被告吳一言曾於偵查中自陳:本案產品是在前案之後才開始研發的等語(偵四卷第33頁),且觀諸附表一「收受人、收受品項、數量、價格及收受日期」欄所示被告吳一言、綠寶公司最早提供本案偽農藥予農民之時間為106年10月2日。綜上可認被告吳一言、綠寶公司係於前案經檢察官起訴後,再行起意製造、販賣偽農藥,故本案與前案並非同一案件,合先敘明。
二、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㈠證人即綠寶公司員工 林舜其陳柏璋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下列所引證人林舜其、陳柏璋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吳一言、綠寶公司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就此部分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附表一「收受人」欄所示收受本案產品之人於警詢之證述:
本院並未引用此部分被告吳一言、綠寶公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資為認定被告吳一言、綠寶公司有罪之證據,爰不贅論其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其餘本件所憑認定被告吳一言、綠寶公司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
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一言固坦承其為被告綠寶公司負責人,被告綠寶公司有生產附表一「產品」欄所示產品。附表一「產品」欄所示產品都沒有申請農藥登記,且均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檢驗出如附表一「所含農藥成分」欄所示農藥成分。被告綠寶公司有提供如附表一「產品」欄所示產品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並收取如扣案銷貨憑單所示費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販賣偽農藥犯行,辯稱:如附表一所示產品應係免登記資材,該等產品使用時仍須稀釋,而主管機關檢驗時並未稀釋,檢出農藥成分濃度才會那麼高,該等農藥成分是製造的過程中自然、無意間產生,如附表一所示產品均係與大學產學合作之產品,是供試驗研究用,沒有正式販賣,會跟農民收取費用只是收取成本價云云,惟查:
㈠不爭執事項之認定:
被告吳一言係被告綠寶公司負責人,被告綠寶公司有生產附表一「產品」欄所示產品。附表一「產品」欄所示產品都沒有申請農藥登記,且均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檢驗出如附表一「所含農藥成分」欄所示農藥成分。被告綠寶公司有提供如附表一「產品」欄所示產品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並收取如扣案銷貨憑單所示費用之事實,業據被告吳一言供稱在卷,核與證人林舜其、陳柏璋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偵一卷第217頁至第227頁,偵四卷第37頁至第41頁),且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07年5月30日藥試殘字第1072620450號函暨品質規格實驗室農藥檢驗報告、10
7年8月1日藥試殘字第1072620780號函暨品質規格實驗室農藥檢驗報告、107年10月25日藥試殘字第1072621084號函暨品質規格實驗室農藥檢驗報告、108年5月8日藥試殘字第1082620370號函暨品質規格實驗室農藥檢驗報告、109年
7月31日藥試殘字第1092601989號函、110年1月4日藥試殘字第1092603545號函、110年5月4日藥試殘字第1102600980號函、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扣押筆錄各1份、扣押物品收據2份、本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各3份、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被告綠寶公司銷貨憑單18張、扣案物照片30張在卷可憑(偵一卷第41頁至第71頁、第95頁、第101頁至第115頁、第185頁、第191頁至第193頁、第199頁至第201頁、第233頁、第247頁、第253頁、第261頁至第275頁,偵二卷第7頁至第9頁、第17頁至第21頁、第31頁、第43頁、第47頁、第51頁、第61頁、第77頁、第85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101頁,偵三卷第3頁至第9頁,偵四卷第95頁至第96頁、第143頁至第
144頁,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吳一言、綠寶公司製造如附表一「產品」欄所示產品均為偽農藥:
⒈附表一「產品」欄所示產品可認定為農藥:
①附表一所示產品均檢出農藥成分:
被告吳一言、綠寶公司、辯護人就附表一「產品」欄所示產品含有如附表一「所含農藥成分」欄所示農藥成分並不爭執已如上述。其中綠寶矽晶產品,第一次經主管機關驗出芽胞桿菌、第二次送驗驗出蘇力菌一節,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品質規格實驗室農藥檢驗報告2份可憑(偵一卷第199頁,偵二卷第127頁),經本院詢問主管機關何以2次鑑驗結果不同,其覆稱「因微生物鑑定有層次性,本所107年10月22報告之檢驗方法只檢驗到芽孢桿菌之屬名,而蘇力菌、枯草桿菌等多種菌都屬於芽孢桿菌群,主管機關為使鑑定資訊更完整,向本所索取更完整的報告,本所10
8年5月2日進一步檢驗,鑑定出種名蘇力菌」,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10年5月4日藥試殘字第1102600980號函1份可憑(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故該2次鑑定僅係鑑定精確程度有別,並無扞格之處,綠寶矽晶確實含有蘇力菌成分無訛。
②附表一所示產品有就農藥用途進行宣稱:
檢察官將如附表一所示產品檢送主管機關,而主管機關認定本案產品含農藥有效成分,且就農藥用途進行宣稱,應依農藥管理法第9條及第10條規定申請農藥許可證,始得製造、販賣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9年7月10日防檢三字第1091409938號函可憑(偵四卷第77頁至第79頁)。且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主管農藥登記之技正 王妃嬋 於審理中證稱:如果產品的終極用途是用來當作農藥,又含國際上、我國已登記的有效農藥成分,這樣的產品就要做農藥登記,就要符合農藥管理法的規範,產品的加工製造、與農民合作試驗、田間試驗都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核。所謂終極用途是用來當作農藥之意,就是農藥管理法第5條用於防除農林作物或其產物之有害生物者、用於調節農林作物生長或影響其生理作用者、用於調節有益昆蟲生長者、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列為保護植物之用者,而苄寧激素、勃激素A3是用於調節農林作物生長或影響其生理作用,蘇力菌是列為保護植物之用,苦參鹼是用於防除農林作物,都符合這個要件。附表一「所含農藥成分」欄所示成分都是我國登記的農藥有效成分,所以這4種產品都要農藥登記等語(本院卷第211頁、第213頁、第215頁至第216頁)。況被告吳一言於警詢時自陳:綠寶公司生產用於防除農林作物或其產物之有害生物,用於調節農林作物之生長之各類產品(偵一卷第34頁),可見如附表一所示產品,有就農藥用途進行宣稱。
⒉附表一「產品」欄所示產品,並非免登記植物保護資材:
被告吳一言及辯護人以:本案產品為免登記植物保護資材等語辯護,惟觀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免登記植物保護資材(偵四卷第65頁至第68頁),均未包含如附表一「所含農藥成分」欄所示成分。且證人王妃嬋於審理時證稱:免登記植物保護資材因為風險比較低,採正面表列,但附表一「所含農藥成分」欄所示成分均非免登記植物保護資材,如果申請人認為他的產品有效成分可以納入不列管表列時,需要繳交相關審核資料,經過諮議會評斷,否則都要農藥登記等語(本院卷第212頁、第214頁)。且觀諸前案判決(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被告吳一言、綠寶公司前案製造含芐寧激素、勃激素A3、庫斯蘇力菌成分之農藥,並以非農藥農作物天然防護資材產品名義販賣,既經前案判決認定含有該成分之產品為農藥,並判決被告吳一言、綠寶公司製造偽農藥罪,被告吳一言本就明知含有此等農藥成分之產品並非免登記植物保護資材,故被告吳一言、綠寶公司、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
⒊產品中所含農藥成分之濃度高低,對於認定產品是否為偽農藥不生影響:
我國針對農藥之定義,係根據農藥管理法第5條所定之功能性予以認定,凡符合功能性定義宣稱之產品,且具有一定藥效者,即屬農藥管理範疇,與檢出濃度無涉,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9年7月10日防檢三字第1091409938號函可憑(偵四卷第77頁),且證人王妃嬋亦於審理中證稱:並非達到某種最低有效濃度才會落入農藥範疇,農藥登記時,本就需要評估環境、人體風險,才會有限用、禁用情形,並非產品安全就不用列為農藥管理等語(本院卷第
213頁、第217頁)。綜上,只要符合農藥管理法第5條第
2款功能性定義,以及檢出農藥有效成分之產品,即為農藥,我國並無必須達最低有效濃度才落入農藥管理範疇之規定。而主管機關表定何種成分屬於農藥成分範疇時,均已全盤考慮過農藥成分對環境、人體之危險性,才加以制定相關規範加以管制,並非廠商自認產品安全、毒性低,即可自行認定自己製造之產品不須落入農藥管理範疇。
⒋該產品所含農藥成分是製造過程中自然生成、或人為添加,
與是否為農藥無關,且被告吳一言並非製造如附表一所示產品時,無意0生成附表一所示農藥成分:
證人王妃嬋於審理時證稱:農藥成分是人為添加或自然生成,與是否為農藥無關。微生物製劑及天然素材等都歸在農藥範疇,微生物製劑要經過發酵、放大、濃縮,天然素材要萃取、濃縮,這些都算是農藥製程的一部分。苄寧激素、勃激素A3在自然界中本來就有,但是自然界中濃度很低,如果要變成產品,都需要相關製程,所有的發酵、萃取,都算是加工製程的一部分。苦參鹼是用天然苦參去煮,再濃縮提煉而成,蘇力菌才是菌種放大、濃縮,要做出這些農藥,達到殺菌、生長調節功能,一定要人為製造才有可能做出等語(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2頁、第218頁至第219頁),而被告吳一言自陳:如附表一所示農藥成分,都是製造過程中自然發酵產生,我沒有特別去取得這4種農藥成分來加入如附表一所示產品內等語(偵一卷第78頁至第79頁),依被告吳一言所述,如附表一所示農藥成分係於產品製程中發酵產生,則其在製程中產生該等農藥成分,自屬「製造」無訛。且被告吳一言、綠寶公司前案製造之偽農藥所含成分即為芐寧激素、勃激素A3、庫斯蘇力菌,與本案製造之農藥所含4種農藥成分其中3種相同,被告吳一言、綠寶公司經前案判決後,無意間再度製造與前案所含3種農藥成份相同、濃度又非自然界一般濃度之農藥產品之機率微乎其微。故被告吳一言、綠寶公司辯稱該等農藥成分係製程間無意生成,並不可採。
⒌綜上,附表一所示產品均未申請農藥登記,並檢出農藥成分,且就農藥用途進行宣稱,自屬偽農藥無訛。
㈢被告吳一言、綠寶公司有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2、4「產
品」欄所示偽農藥予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之人:⒈被告吳一言於警詢時自陳:綠寶公司各類產品的「銷售」方
式是由本公司員工與農戶直接接洽「銷售」,益根菌、愛 嘉倍 、綠寶植萃、綠寶矽晶製造後,貼上本公司標籤,即可「對外銷售」等語(偵一卷第33頁至第35頁)。何況被告綠寶公司與附表一所示農民歷次交易過程,均有扣案被告綠寶公司「銷貨憑單」可憑(證據出處詳附表一「證據」欄),該銷貨憑單就產品單價、總價、含稅金額均清楚標明,足以證明被告吳一言、被告綠寶公司在販賣本案產品。
⒉被告吳一言雖然辯稱提供產品係產學合作試驗研究,並未販
售,僅係向農民收取成本價云云,關於產學合作辯稱部分,依農藥管理法規定,只要製造農藥,就必須受主管機關監督,殊無自認為是產學合作即不用受主管機關監督之理。況被告吳一言、綠寶公司提出之「科技部補助產學合作研究計畫成果完整報告─畜牧益生菌之使用對動物腸道菌群組成之影響及其對畜牧糞汙資源化之效益分析」,內容多著墨於益生菌添加前後動物腸胃道菌相變化,不能證明與本案產品及適用之農業面向有何關聯。而販賣之利得部分,除被告坦承犯行之情況外,委難查得實情,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2、4部分產品既然均為有償交易,被告吳一言、綠寶公司又無法反證其提供產品與農民係基於非圖利本意,自難遽認被告吳一言、綠寶公司辯稱提供本案產品給農民係產學合作、並非販賣乙節屬實。
㈣綜上,被告吳一言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吳一言、綠寶公司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㈤至辯護人認農藥管理法第7條「偽農藥」一詞違反法律明確
性原則,請求本院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並聲請傳喚證人馮騰永、程台生,以資證明附表一所示產品是否為偽農藥;聲請傳喚證人 吳啟佑劉椿富 ,以資證明被告是否有「販賣」附表一所示產品,並請求將附表一所示產品送請國立嘉義大學、國立中興大學、農業科技研究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屏東農業生物技術園區籌備處鑑定附表一所示產品並非偽農藥,可能天然生成等情,惟本院認本案事實經我國主管機關鑑定並請主管機關技正到庭作證後均已臻明確,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亦無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一言所為,係犯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製造偽農
藥罪。又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48條對於偽農藥製造、販賣,雖分別定有處罰之規定,惟被告吳一言製造偽農藥後進而販賣,其低度之販賣行為應為高度之製造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同理,被告綠寶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吳一言執行業務而犯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製造偽農藥罪之高度行為,依農藥管理法第49條規定,對被告綠寶公司科以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之罰金,不另論低度之販賣偽農藥罪。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製造偽農藥,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被告吳一言自106年5月12日至106年10月2日間不詳時間起至107年8月7日遭搜索為止,製造偽農藥之行為,應評價為集合犯,僅論以1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一言前案製造含芐寧
激素、勃激素A3、庫斯蘇力菌成分之偽農藥並販賣,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5萬元,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07年1月19日起至110年1月18日期滿,被告吳一言於前案緩刑期間內,另行起意製造本案含勃激素A3、苦參鹼、苄寧激素、蘇力菌之偽農藥並販賣,前案、本案之偽農藥所含農藥成分中,有勃激素A3、苦參鹼、蘇力菌此3種相同農藥成分,顯見前案刑之宣告未能使被告吳一言理解其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製造偽農藥行為之不是,被告吳一言並未珍惜前案法院給予其緩刑之機會,重蹈覆轍再犯本案,甚至稱前案是經勸諭才會認罪,顯見被告吳一言無論在前案、本案,均未曾理解自身行為對於環境、農業之危害,被告吳一言經營農業產品相關行業,且為被告綠寶公司代表人,理應遵守政府法令,針對欲製造、販賣之產品確實檢視是否該當農藥成品,並配合、協同主管機關加強農藥管理,以防止農藥危害環境,被告吳一言若認為現行法令有不合理之處,可以建請主管機關、立法機關正視其認為不合理之處,絕非可以現行制度不合理為藉口,正當化其本案製造、販賣偽農藥行為,被告僅因認為現行制度不合理,就擅自決定不經主管機關核可,製造含有如附表一所示成分之偽農藥,破壞主管機關對於農藥產品流入市場之管制,使偽農藥流向農民進而施用於栽種之蔬菜植物,已對消費大眾食品安全產生威脅,被告吳一言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甚至辯稱本案是因為主管機關跟不上民間農業科技技術才會發生這樣的個案,其非法製造偽農藥之舉係為解救臺灣農藥危害、為農業科技而努力,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2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並就被告綠寶公司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至被告綠寶公司係法人,易服勞役之規定與其本質不合,故無易服勞役規定之適用,自無庸就被告綠寶公司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被告綠寶公司販賣本案偽農藥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對價共37,000元(買受人、各次買賣對價詳附表一「收受人、收受品項、數量、價格、收受日期及證據出處」欄)均為被告綠寶公司犯罪所得,爰依上揭規定沒收,且因犯罪所得為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無價額可言,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農藥管理法第55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問屬何人
所有,均沒入之:一、依本法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二、依本法查獲之劣農藥。三、依本法查獲供製造、加工或分裝禁用農藥或第7條第1款偽農藥之器械、原料。四、違反第19條、第37條或第38條規定,其農藥、標示、宣傳或廣告具有農藥藥效之物品。前項沒入物品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既係規定「沒入」而非「沒收」,即屬行政罰而非行政刑罰之範疇,刑事法院殊無於判決內宣告「沒入」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8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被告自陳係製造如附表一所示農藥之工具;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22、
25、32至34所示之物,被告自陳係本案製造之成品,亦經本院認定為偽農藥,應依農藥管理法第55條第1款、第3款規定,由主管機關執行沒入,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附表二編號14、17至19所示之物,雖為本案偽農藥標籤紙(
無證據證明具有農藥藥效之標示)及被告綠寶公司販售如附表一所示偽農藥予附表一所示買受人之單據,為供被告綠寶公司犯罪所用之物,惟沒收此部分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第4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5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莊鎮遠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書記官李家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農藥管理法第47條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第七條第一款之偽農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農藥管理法第49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四十五條至前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卷宗名稱│├───┼──────────────────────────────┤│偵一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689號卷(一)│├───┼──────────────────────────────┤│偵二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689號卷(二)│├───┼──────────────────────────────┤│偵三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689號卷(三)│├───┼──────────────────────────────┤│偵四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695號卷│├───┼──────────────────────────────┤│本院卷│110年度訴字第127號卷│└───┴──────────────────────────────┘附表一:
┌──┬─────┬───────────┬─────────────┐│編號│產品│所含農藥成分│收受人、收受品項、數量、價│││││格、收受日期及證據出處│├──┼─────┼───────────┼─────────────┤│1│綠寶 愛嘉倍 │勃激素A3(gibberellic│購買人: 王耀德 ││││acidA3)│購買品項、數量、金額:│││││①愛嘉倍4瓶,共2,000元。│││││購買日期:107年5月14日│││││證據:綠寶公司銷貨憑單(│││││偵一卷第247頁)││││├─────────────┤││││購買人: 陳碧金 │││││購買品項、數量、金額:│││││①愛嘉倍1瓶,500元。│││││購買日期:107年3月26日│││││證據:綠寶公司銷貨憑單(│││││偵二卷第7頁)│││││②愛嘉倍2瓶,共1,000元。│││││購買日期:107年7月2日│││││證據:綠寶公司銷貨憑單(│││││偵二卷第9頁)││││├─────────────┤││││購買人: 官峻玄 │││││購買品項、數量、金額:│││││①愛嘉倍5瓶,共2,500元。│││││購買日期:106年10月2日│││││證據:綠寶公司銷貨憑單(│││││偵二卷第17頁)│││││②愛嘉倍4瓶,共2,000元。│││││購買日期:107年3月1日│││││證據:綠寶公司銷貨憑單(│││││偵二卷第19頁)│││││③愛嘉倍4瓶,共2,000元。│││││購買日期:107年3月24日│││││證據:綠寶公司銷貨憑單(│││││偵二卷第21頁)││││├─────────────┤││││購買人: 陳青宏 │││││購買品項、數量、金額:│││││①愛嘉倍1瓶,500元。│││││購買日期:107年3月14日│││││證據:綠寶公司銷貨憑單(│││││偵二卷第77頁)││││├─────────────┤││││購買人: 李國文 │││││購買品項、數量、金額:│││││①愛嘉倍1瓶,500元。│││││購買日期:107年3月26日│││││證據:綠寶公司銷貨憑單(│││││偵二卷第85頁)│├──┼─────┼───────────┼─────────────┤│2│綠寶植萃│苦參鹼(matrine)│購買人:王耀德│││││購買品項、數量、金額:│││││①綠寶植萃1瓶,1,000元。│││││購買日期:107年5月14日│││││證據:綠寶公司銷貨憑單(│││││偵一卷第247頁)││││├─────────────┤││││購買人: 張登添 │││││購買品項、數量、金額:│││││①綠寶植萃2瓶,共2,000元│││││。│││││購買日期:107年6月20日│││││證據:綠寶公司銷貨憑單、│││││被告吳一言自陳綠寶植萃單│││││價(偵一卷第253頁,本院│││││卷第235頁)││││├─────────────┤││││購買人: 張淑秋 │││││購買品項、數量、金額:│││││①綠寶植萃1瓶,1,000元。│││││購買日期:107年3月14日│││││證據:綠寶公司銷貨憑單(│││││偵二卷第31頁)││││├─────────────┤││││購買人:劉椿富│││││購買品項、數量、金額:│││││①綠寶植萃6瓶,共6,000元。│││││購買日期:107年2月13日│││││證據:綠寶公司銷貨憑單(│││││偵二卷第43頁)│││││②綠寶植萃3瓶,共3,000元│││││。│││││購買日期:107年5月12日│││││證據:綠寶公司銷貨憑單(│││││偵二卷第47頁)│││││③綠寶植萃2瓶,共1,600元。│││││購買日期:107年6月15日│││││證據:綠寶公司銷貨憑單(│││││偵二卷第51頁)││││├─────────────┤││││購買人: 李惠明 │││││購買品項、數量、金額:│││││①綠寶植萃2瓶,共2,000元│││││。│││││購買日期:107年7月13日│││││證據:綠寶公司銷貨憑單(│││││偵二卷第61頁)││││├─────────────┤││││購買人: 蔡蒼振 │││││購買品項、數量、金額:│││││①綠寶植萃2瓶,共2,000元│││││。│││││購買日期:107年2月6日│││││證據:綠寶公司銷貨憑單(│││││偵二卷第93頁)│││││②綠寶植萃1瓶,4,000元。│││││購買日期:107年3月13日│││││證據:綠寶公司銷貨憑單(│││││偵二卷第95頁)││││├─────────────┤││││購買人: 沈宏俊 │││││購買品項、數量、金額:│││││①綠寶植萃1瓶,1,000元。│││││購買日期:107年4月3日│││││證據:綠寶公司銷貨憑單(│││││偵二卷第101頁)│├──┼─────┼───────────┼─────────────┤│3│益根菌│芐寧激素(6-BA,6-benz│收受人:劉椿富││││ylaminopuruine)│收受品項、數量:│││││①益根菌4瓶,因銷貨憑單記│││││載單價、總價、含稅金額均│││││為0元,無證據證明本次被│││││告吳一言、綠寶公司有販售│││││偽農藥,僅能認定被告吳一│││││言、綠寶公司有提供偽農藥│││││予劉椿富。│││││提供日期:107年5月12日│││││證據:綠寶公司銷貨憑單(│││││偵二卷第47頁)│├──┼─────┼───────────┼─────────────┤│4│綠寶矽晶│蘇力菌(Bacillusthuri│購買人:吳啟佑││││ngiensis)│購買品項、數量:│││││①綠寶矽晶10包,共2,400元│││││。│││││購買日期:107年2月8日│││││證據:綠寶公司銷貨憑單(│││││偵一卷第233頁)│└──┴─────┴───────────┴─────────────┘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扣押物編號│被告吳一言自陳用途│├──┼──────────┼───┼─────┼──────────┤│1│量杯│2個│1-3│被告吳一言:││││││生產綠寶愛嘉倍、綠寶││││││植萃、益根菌、綠寶矽││││││晶等產品使用。(偵四││││││卷第35頁,本院卷第89││││││頁)│├──┼──────────┼───┼─────┼──────────┤│2│油抽│1個│1-4│同上│├──┼──────────┼───┼─────┼──────────┤│3│鐵勺│1個│1-5│同上│├──┼──────────┼───┼─────┼──────────┤│4│鐵製漏斗│1個│1-6│同上│├──┼──────────┼───┼─────┼──────────┤│5│勺子│1個│1-7│同上│├──┼──────────┼───┼─────┼──────────┤│6│長量杯│1個│1-8│同上│├──┼──────────┼───┼─────┼──────────┤│7│漏斗│1個│1-9│同上│├──┼──────────┼───┼─────┼──────────┤│8│磅秤│1個│1-10│同上│├──┼──────────┼───┼─────┼──────────┤│9│三角錐瓶│1個│1-11│同上│├──┼──────────┼───┼─────┼──────────┤│10│綠寶植萃│3個│2-1│被告吳一言:││││││本案製成的成品。(本││││││院卷第89頁)│├──┼──────────┼───┼─────┼──────────┤│11│花粉酵素│20個│2-2│被告吳一言:││││││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89頁)│├──┼──────────┼───┼─────┼──────────┤│12│綠寶花粉│19罐│2-3│同上│├──┼──────────┼───┼─────┼──────────┤│13│綠寶花粉│14瓶│2-4│同上│├──┼──────────┼───┼─────┼──────────┤│14│愛嘉倍標籤│1包│2-5│被告吳一言:││││││把愛加倍提供給農民前││││││,會把標籤貼在產品罐││││││子上。(本院卷第89頁││││││)│├──┼──────────┼───┼─────┼──────────┤│15│花粉酵素標籤│1箱│2-6│被告吳一言:││││││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89頁)│├──┼──────────┼───┼─────┼──────────┤│16│綠寶花粉標籤│1箱│2-7│同上│├──┼──────────┼───┼─────┼──────────┤│17│綠寶公司106年7月起│1箱│2-8│被告吳一言:│││銷貨憑單│││提供本案產品給農民的││││││單據。(本院卷第89頁││││││)│├──┼──────────┼───┼─────┼──────────┤│18│綠寶植萃等標籤紙│1包│2-9│被告吳一言:││││││把綠寶植萃提供給農民││││││前,會把標籤貼在產品││││││罐子上。(本院卷第89││││││頁)│├──┼──────────┼───┼─────┼──────────┤│19│愛嘉倍、綠寶矽晶電腦│1份│2-10│被告吳一言:│││資料│││提供本案產品給農民的││││││相關資料。(本院卷第││││││89頁)│├──┼──────────┼───┼─────┼──────────┤│20│綠寶花粉│18瓶│3-1│被告吳一言:││││││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89頁)│├──┼──────────┼───┼─────┼──────────┤│21│花粉酵素│60個│3-4│同上│├──┼──────────┼───┼─────┼──────────┤│22│綠寶矽晶│38包│3-10│被告吳一言:││││││本案製成的成品。(本││││││院卷第89頁)│├──┼──────────┼───┼─────┼──────────┤│23│花粉酵素│36個│3-11│被告吳一言:││││││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89頁)│├──┼──────────┼───┼─────┼──────────┤│24│ 吉倍長 │129個│3-21│同上│├──┼──────────┼───┼─────┼──────────┤│25│愛嘉倍│1個│3-22│被告吳一言:││││││本案製成的成品。(本││││││院卷第89頁)│├──┼──────────┼───┼─────┼──────────┤│26│分裂素(小)│42個│3-23│被告吳一言:││││││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89頁)│├──┼──────────┼───┼─────┼──────────┤│27│分裂素(中)│34個│3-24│同上│├──┼──────────┼───┼─────┼──────────┤│28│著果靈│240個│3-26│同上│├──┼──────────┼───┼─────┼──────────┤│29│分裂素│11個│3-27│同上│├──┼──────────┼───┼─────┼──────────┤│30│吉倍長│144個│3-29│同上│├──┼──────────┼───┼─────┼──────────┤│31│吉倍長│20個│3-30│同上│├──┼──────────┼───┼─────┼──────────┤│32│益根菌│5個│4-1│被告吳一言:││││││本案製成的成品。(本││││││院卷第89頁)│├──┼──────────┼───┼─────┼──────────┤│33│益根菌│20個│4-2│同上│├──┼──────────┼───┼─────┼──────────┤│34│益根菌│19個│4-3│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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