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2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218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詹時威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112年度聲再字第57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前段明文規定。若前後兩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及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即屬同一事實原因,不許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詹時威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原審107年度簡字第7625號判處拘役20日,並經原審第二審合議庭108年度簡上字第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抗告人聲請再審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然抗告人曾經以原確定判決所依據之員警密錄器影片及店家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之同一事實原因,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已經原審109年度聲再字第48號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且經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443號裁定駁回抗告。原審以抗告人又持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再審程序違背規定而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並無違誤。
三、抗告人再以「確定判決未審酌員警密錄器畫面的重要新事實新事證」為由而抗告,對原確定判決再為爭執,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雷淑雯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葉書豪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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