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5341號上訴人 江元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呂盈昇 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參拾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依上開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萬8,2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林欣苑
法官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書記官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