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8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翊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軍偵字第
1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翊瑄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末行「新臺幣1,172之油品」之記載,應補充為「新臺幣(下同)1,172元之油品」;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翊瑄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
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案告訴人 張詠翔 於警詢中陳稱:我當天騎乘579-KZP號重型機車到新樹加油站,使用自助加油,…當我加油完畢時,忘記將該信用卡取走,將信用卡遺留在機器的插卡處等語,足見告訴人張詠翔並非不知本案信用卡於何時、何地遺失,故應認屬遺忘物而非遺失物,起訴書認係遺失物,容有誤會。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拾得他人所遺忘之信用卡後,竟
占為己有並持以冒用消費,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有害卡片支付工具之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賠償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銀行)所受之損害,據該銀行於本案刑度表示依法審酌之意見,此有陳報狀附卷可佐,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本案犯罪所獲利益及所生損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嗣已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銀行之損害,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全情,認被告所受如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冒用告訴人張詠翔本案信用卡付款功能,所獲得無須
支付加油消費之金額1,172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告訴人銀行嗣已將上開款項退回告訴人張詠翔帳戶,且被告已賠償告訴人銀行該筆損害,此有警詢筆錄及上開陳報狀在卷可憑,已足剝奪被告犯罪所得,而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此外,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侵占之信用卡1張,業據被告供稱已丟棄,考量信用卡屬表彰個人信用之物,具有專屬性,經告訴人張詠翔發現遭盜刷後衡情應已掛失停用並補發新件,卡片即失去功用,客觀價值亦低微,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軍偵字第100號被告蘇翊瑄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翊瑄於民國108年6月28日下午2時33分許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樹加油站」,拾獲取得張詠翔所有遺失在該處自助加油機卡槽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之犯意,擅將該信用卡據為已有。
二、蘇翊瑄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33分許,在上開自助加油站內,利用自助加油無須於簽帳單簽名或鍵入密碼之便,將上開侵占之信用卡插入自助加油機收費設備上之刷卡槽內感應以購買油品,致該收費設備連線至發卡銀行後,誤認蘇翊瑄係有正當使用權源之持卡人刷卡消費,因而供給價值新臺幣1,172之油品。
三、案經張詠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蘇翊瑄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2│告訴人張詠翔於警詢中│被告於上開時、地侵占其│││之指訴│所有遺留在上開加油站自││││助加油機卡槽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之││││事實。│├──┼──────────┼───────────┤│3│告訴人代理人 陳禹伸 於│被告於上開時、地盜刷告│││警詢中之指訴│訴人張詠翔所有上開信用││││卡之事實。│├──┼──────────┼───────────┤│4│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全部犯罪事實。│││片、刷卡紀錄翻拍照片││││共7張││└──┴──────────┴───────────┘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嫌。被告犯上開兩罪,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檢察官楊唯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書記官許維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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