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5341號上訴人 江元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呂盈昇 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8,230元,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1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附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林欣苑法官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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