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341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江元宏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 律師複代理人 陳偉倫 律師
賴冠翰 律師 黃昱傑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呂盈昇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陳庭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預備合併,原係原告預慮其提起之某訴(先位之訴)無理由,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備位之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備位之訴審判。如反訴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有牽連,而允許依上開法條規定提起反訴之情形,於預慮本訴請求有理由或防禦方法無理由時,同時提起不能併存之備位反訴,應予准許。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履行兩造於民國109年4月30日簽訂之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即反訴原告則以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預備反訴,先位請求系爭協議書應予撤銷,備位請求系爭協議書關於反訴原告應給付反訴被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給付,應減輕為20萬元,係於本訴有理由時請求就預備反訴為審判,即以本訴有理由為預備反訴之停止條件,揆諸前揭規定,反訴原告所提之預備反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 李佳蓉 係配偶,被告明知李佳蓉為有
配偶之人,仍與李佳蓉發生婚外情關係,侵害伊之配偶權,為此兩造與李佳蓉三人於109年4月30日簽立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給付200萬元(下稱系爭和解款項)與伊,詎被告僅給付20萬元,尚餘180萬元未給付,爰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18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係以伊交付原告200萬元作為原告與李
佳蓉離婚之對價,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縱系爭協議書書有效,原告係於109年4月30日偕同甲○○律師及2名徵信社人員滯留被告所經營之餐飲攤位,當場要求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對被告施加心理壓力,致被告於意思決定及意思形成自由受壓制之狀態下簽訂系爭協議書,嗣後伊已撤銷受脅迫所為之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原告自不得請求系爭和解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預備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顯係乘伊急迫、輕率、無經驗,使
伊簽訂系爭協議書,致伊須負鉅額給付,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協議書或減輕依系爭協議書之給付等語。並先位聲明:系爭協議書應予撤銷。備位聲明:系爭協議書關於伊應給付反訴被告200萬元之約定,應減輕為20萬元。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係自願簽立系爭協議書,伊並無乘
反訴原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預備反訴駁回。
三、本件之爭點:㈠關於本訴部分之爭點:
⒈系爭協議書是否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⒉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180萬元,有無理由?㈡關於反訴部分之爭點:
⒈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係反訴被告乘其急迫、輕率或無經
驗而為之約定,有無理由?⒉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應撤銷系爭協議書或減
輕給付,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本訴部分爭點之判斷:
⒈系爭協議書是否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⑴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
2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法律行為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倘法律行為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緣由或動機,已表示於外部或已提升為法律行為的一部時,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7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善良風俗,係指為維持健全之社會生活,而為一般人所信守之倫理、道德觀念,其具體內涵如何,固難一一列舉,明顯違反人倫、正義、人性尊嚴之行為或具有極高射倖性之行為等一般人咸信其行為非正當有所嫌惡者,均為其例。又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制度及個別婚姻之存續,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又婚姻關係乃係二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攸關人格健全發展與人性尊嚴之維護(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參照),故非不得本於自由意思予以解消(兩願離婚),或因有法定事由並經法院依法定程序強制解消(判決離婚),惟均應受法律制度之持續性保障(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02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有配偶之人與他人為婚姻外之同居通姦,固屬違反善良風俗,如因之約定以金錢交付與他方配偶,取得他方配偶同意其繼續維持不正常關係,則亦屬違背公序良俗(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兩造與李佳蓉三人間確有於109年4月30日簽訂系爭協
議書等節,此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兩造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即系爭和解款項,交付方式係由被告在 謙聖 國際法律事務所(臺北市○○區○○路00號6樓)將系爭和解款項交予謙聖國際法律事務所(下稱謙聖法律事務所)保管,待被告給付系爭和解款項完畢後,原告即放棄對被告及李佳蓉之一切法律上請求權,原告並應即配合李佳蓉偕同辦理離婚事宜,如原告未配合辦理離婚事宜,原告應負擔懲罰性違約金400萬元,而待原告確實與李佳蓉離婚後,始由謙聖法律事務所將系爭和解款項200萬元交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3頁)。由是可知,系爭協議書係約定先由被告交付系爭和解款項200萬元予謙聖法律事務所,交付後原告即應與李佳蓉離婚,而待原告確實與李佳蓉離婚後,原告始可取得系爭和解款項200萬元,足徵被告給付原告系爭和解款項200萬元之目的,乃係為使原告與李佳蓉離婚,此觀系爭協議書載明「若未配合辦理離婚事宜,原告應負擔懲罰性違約金400萬元」之約定亦明。然而,原告與李佳蓉之婚姻,乃係原告與李佳蓉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所成立之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攸關原告與李佳蓉之人格健全發展與人性尊嚴之維護,亦涉及婚姻制度之社會性功能之彰顯,即令嗣後原告與李佳蓉因感情生變而欲離婚,亦需基於原告與李佳蓉之自由意思為之,應無由得被告介入,更不應將原告與李佳蓉是否離婚繫諸於被告是否給付系爭和解款項200萬元予原告而定。今系爭協議書以被告給付系爭和解款項200萬元為條件,以達到使原告與李佳蓉離婚之目的,再約定高達400萬元之違約金,作為原告將來不與李佳蓉離婚之懲罰,以課令原告將來確實與李佳蓉離婚,已難認合於婚姻制度之一般道德觀念,應屬背於公序良俗之法律行為,是系爭協議書中「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待被告給付予謙聖法律事務所完畢後,原告應與李佳蓉辦理離婚」及「若未配合辦理離婚事宜,原告應負擔懲罰性違約金400萬元」之約定,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為無效。
⑶原告雖主張系爭和解款項之對價乃係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之損
害賠償,並無違反公序良俗等語,並提出收款證明書、被告與李佳蓉進出汽車旅館影像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第85至141頁)。惟查,觀之系爭協議書上方記載:被告與李佳蓉有疑似侵害配偶權之事實,雙方為謀求善處並斷絕一切未來之事根而簽立此份和解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僅有記載「疑似侵害配偶權」等文字,而未就有無侵害配偶權為認定,且後方並有記載「謀求善處並斷絕事根」等字,自不能因有記載「疑似侵害配偶權」即認定系爭和解款項200萬元單純係被告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之和解。此外,系爭協議書並非約定被告應直接給付系爭和解款項200萬元予原告,而係約定在被告給付系爭和解款項200萬予謙聖法律事務所後,原告應先與李佳蓉辦理離婚,於原告與李佳蓉離婚之後,原告始得向謙聖法律事務所領收系爭和解款項200萬元,是倘兩造係就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所為之和解,何以須待原告與李佳蓉離婚後始得領取系爭和解款項200萬元?況且,締約雙方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之目的,衡情係在確保雙方確實履行約定之事項,倘如系爭和解款項並非為使原告與李佳蓉離婚所約定之對價,又何以約定如原告未與李佳蓉離婚應給付被告4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從而,應認兩造就系爭協議書所為被告應給付200萬元約定之真意實係原告與李佳蓉離婚之對價,而非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之和解金額,是原告此節主張,應非可採。
⑷再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
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明文。而按該條立法意旨係在尊重當事人之意思,故在單一而具可分性之法律行為,倘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後,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目的者,應有民法第11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4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縱認兩造約定「若未配合辦理離婚事宜,原告應負擔懲罰性違約金400萬元」之部分係屬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系爭協議書其餘部分仍有效,被告仍應履行系爭協議書等語。惟查,系爭協議書中「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待被告給付予謙聖法律事務所完畢後,原告應與李佳蓉辦理離婚」及「若未配合辦理離婚事宜,原告應負擔懲罰性違約金400萬元」俱屬無效等節,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待被告給付予謙聖法律事務所完畢後,原告應與李佳蓉辦理離婚」之約定仍可有效等節,已非可採。況且,系爭協議書乃係約定被告先行給付系爭和解款項200萬元予謙聖法律事務所,待原告離婚後,原告始得向謙聖法律事務所領得系爭和解款項200萬元,是原告得否請求系爭和解款項200萬元之部分,實際上仍涉及原告是否確有與李佳蓉辦理離婚,自不得將該部分之約定置外於前揭被告應給付系爭和解款項200萬元之約定,亦不能僅就此部分認定無效,是原告主張此節,亦非有據。
⑸綜上,系爭協議書中「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待被告給付
予謙聖法律事務所完畢後,原告應與李佳蓉辦理離婚」及「若未配合辦理離婚事宜,原告應負擔懲罰性違約金400萬元」之約定,背於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為無效。
⒉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180萬元,有無理由?
經查,系爭協議書中「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待被告給付予謙聖法律事務所完畢後,原告應與李佳蓉辦理離婚」之約定,應為無效,業如前述,是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180萬元。況且,原告亦自承:系爭協議書係約定被告先行將系爭和解款項交付謙聖法律事務所,須待原告與李佳蓉離婚後,謙聖法律事務所才會將款項交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足見須待原告與李佳蓉離婚之條件成就後,原告始得請求系爭和解款項,是縱令系爭協議書中「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待被告給付予謙聖法律事務所完畢後,原告應與李佳蓉辦理離婚」之約定有效,原告亦無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180萬元予原告之權利,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180萬元,應無理由。
㈡關於反訴部分爭點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協議書應給
付180萬元等語,為無理由,業如前述,本訴之主張既無理由,預備反訴部分審理條件未成就,自無庸審理。
五、綜上所述,就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18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至反訴部分,因反訴原告預備反訴部分既無庸審究,其所為反訴之聲明及假執行之聲請,亦不另為駁回之諭知。惟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已繳納訴訟費用,因反訴原告預備反訴之條件不成就,為反訴原告行為所致,自應由反訴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林欣苑
法官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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