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7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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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7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726號原告甲○○(已更名洪兩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兩造約定被告應至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詎被告自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入境後即行方不明,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其下落,被告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入境後即行方不明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結婚公證書暨海基會認證書、常住人口登記卡、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書函、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身分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證物為證,並有本院利用司法院戶役政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原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此外,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衡之上情,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故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婚姻效力(履行同居)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查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書記官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