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7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7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741號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 律師被告 吳松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資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告吳松進之選任辯護人,被告於偵、審中就犯罪事實均大致坦承不諱,僅因涉犯之事實範圍,尚待檢察官補充資料,致尚未能明確,惟此一延宕原因責任不在被告,而被告已羈押超過4個月,並無串證、逃亡之虞,犯後態度亦稱良好,實無無期限續押之理由。再者,被告罹有嚴重腎水腫、腎臟畸形、血尿情形,於看守所難受妥善醫療;另被告之母 李山茶 因長期病痛纏身,又因被告長期收押,身心壓力備受煎熬,實需被告陪伴照顧為適度之居家看顧。另被告於本案僅擔任邊緣之角色,尚無主導全案之能力與證據,且本案自案發迄今已4月有餘,本案相關人等除 顧琮傑 (音同)外,其餘集團成員均業遭警方約談到案或亦遭羈押,又集團所使用之犯案器具亦由警方扣押在案,被告並無與其他集團成員利用犯案器具再度遂行犯罪之能力,足證被告即無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被告本身負責招攬新進人員進入集團從事電話接聽工作,被告加入集團時間甚短,亦無參與其他集團事務之分工,且被告嗣後並無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是以,羈押被告之處分似有過重之嫌。綜上,被告應無羈押之必要性,爰請求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由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687號案件審理中,並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98年8月11日起羈押在案。訊據被告坦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大陸民眾之詐欺取財犯行,並擔任招攬人員參與集團接聽電話的角色分工等情,衡酌該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成員未遭查獲到案,若令被告具保,實無法排除其有另循其他途徑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具有羈押之原因,聲請意旨所陳各節尚無足使本案羈押原因消滅,本院仍基於預防被告再度為同一犯罪之考量,認前開羈押原因之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5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莊嘉蕙法官丁智慧上係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錦源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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