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66號聲請人 沈明欣 律師被告TANTI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TANTI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前經本院以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犯嫌重大,且被告係通緝到案,在台無固定住居所,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審判程序,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民國102年5月29日起羈押被告。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得以命繳交一定保證金、限制被告住居所在本次入境預定居住之台中市○○路○段○○號或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命被告每日至住處附近之警察機關報到等侵害較小手段代替,應無羈押被告必要,請准被告具保或限制住居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TANTI違反前揭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嫌,被告TANTI雖否認犯行,惟有證人即同案被告 劉玫芳 、 許偉利 、 詹瑞麗 、證人即他案被告 張莉莉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扣案禁藥等資以佐證,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依卷內資料,被告在台無固定住居所,且幾乎1、2月即有1次出入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證。且被告於102年5月28日搭機來臺為警緝獲,在本院訊問時亦供稱:其每次來臺灣都會停留1個多星期,此次來臺灣準備住在臺中市○○路○段○○號之處所,該處是朋友的家,是這次入境借住的地方,之前每次入境都會借住不同的地方,預計在102年6月9日或10日就要回印尼等語(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1號卷第95頁),可見被告每次入境臺灣之住居所均不固定,且有經常出入境之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本院無從以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或命每日至住居所附近之警察機關報到之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是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應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此外,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經具保聲請不得駁回之情形,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玉雲
法官張育彰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