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9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吉昌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2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吉昌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之日起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許吉昌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爰審酌被告就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建物增建工程,經勒令停工後仍繼續施工,經再次制止亦不從,顯足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建築之管理,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亦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為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導正被告之偏差行為,並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3萬元。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建築法第93條(違法復工)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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