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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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八月間某日,自報紙廣告得知有人欲收購金融機構帳戶,即撥打電話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其在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足供該成年男子利用該帳戶作為犯罪贓款匯進提出所用,使偵辦刑事案件之司法警察無從查知其真正身份,而在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認識下,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容任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藉以遂行犯罪,並基於幫助該成年男子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三年八月底至九月初某日,在臺南縣仁德交流道附近,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中國農民銀行仁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以此方式幫助該成年男子恐嚇他人以取得財物。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晚間八時五十分許,以電話與 陳勤芳 聯絡,揚言陳勤芳之子遭其綁架,而要求陳勤芳以匯款之方式贖回,致陳勤芳心生畏佈而依其指示至提款機操作,遂將五萬元匯款至甲○○上開帳戶內,迨陳勤芳與該成年男子失去聯絡,其子亦返家後,始報警處理並查知上情。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偵緝字第二○八號偵查卷第二十頁、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卷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警詢筆錄),經核與被害人陳勤芳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卷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警詢筆錄),此外,復有被害人陳勤芳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一紙、中國農民銀行仁德分行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九十三)農仁(營)字第○二八八號函暨存戶交易明細表各一紙可資佐證,足證被害人陳勤芳確有受到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恐嚇,始於前開時、地將五萬元匯入甲○○之中國農民銀行仁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無訛。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另查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及提款卡,以防止存摺及提款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他人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以為使用,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且顯係供為某非正當資金進出使用,而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不法意圖亦可預見;是被告交付該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確已預見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係將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掩飾或隱匿其因恐嚇他人而匯入之款項,而不違背其本意,至為明灼,是以被告有幫助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利用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要屬無訛。
(三)、綜上各情相互勾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自白經核與
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其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在犯罪者實施犯罪行為前有所參與,其參與者之行為究竟認為從犯之行為,抑應認為共同正犯之行為,應視左列情形而定:一、他人已決意犯罪,如以犯罪意思助成其犯罪之實現者,或與以物質上之助力,或與以精神上之助力,皆為從犯,他人犯罪雖已決意,若以犯罪意思促成其犯罪之實現,如就犯罪實行之方法犯罪實施之順序而有所表示,應認為共同正犯,不能認為從犯,蓋在如斯情形之下,其表示之意見已構成犯罪者實施犯罪行為之內容,不啻加工於犯罪之實現也。二、上述之「助成」及「促成」情形,應以程度之高低(程度高為正犯,程度低為從犯)及其行為是否構成實施犯罪行為之內容為標準。且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亦認區別正犯及從犯之標準如為:(一)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為正犯。(二)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為正犯。(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為從犯。(四)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為正犯。被告甲○○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為恐嚇取財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不思正途賺取錢財,竟因貪圖私利而提供帳戶幫助他人恐嚇取財,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社會穩定、然犯罪後坦認犯行,顯見態度良好,尚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恐嚇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