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小上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小上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小上字八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許添財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南小字第二三0五號之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再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同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同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各款事由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就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本院臺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南小字第二三0五號之第一審民事小額訴訟程序之原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然就其上訴理由所載,無非係指稱:
㈠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
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租賃既係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租賃物與租金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租賃契約(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六七六號、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八八四號判決)。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零三條定有明文。原判決以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之攤商(含上訴人在內)於向台南市政府陳情取得本件系爭土地興建商場過程中,臨時建照與臨時使用執照之取得,均係由訴外人 黃石紅 居間與台南市政府協調,故訴外人黃石紅可認定係全體攤商之代理人,其代理權之效力及於上訴人,惟既然黃石紅有代理權,其本身即可與台南市政府簽立租賃契約,又何需分別要求與五百五十七位商戶成立個別租約。再者,黃石紅所簽立之切結書,亦未言明其願繳租金係代理全體商戶,僅係言明一個月內「督促」各攤商出具個別切結書,原判決之認定,未有法律依據,而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關於租金之計算,台南市政府係以其所提供之系爭土地,每期應向攤商收取新臺
幣(下同)五百二十一萬七千四百一十九元之租金,再除以五百五十七位商戶,而得出每位攤商每期應繳九千三百六十七元,然攤商使用之面積分為六坪及十坪二種,如此計算方式則造成使用面積大小不同,卻必須支付相同之租金,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關於租金之數額,兩造間之意思表示未有合致,兩造間就租賃契約之必要之點未有合意,租賃契約難謂已成立。原判決僅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台灣省省有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為租金之依據,即謂兩造就租金已達成合意,判決有違法。
三、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九萬三千六百七十元,在十萬元以下,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小額訴訟程序,合先敘明。又本件上訴人雖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然依上訴人所舉之前開上訴理由,無非係指稱:訴外人黃石紅無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租賃契約之代理權,兩造關於租金意思表示未合致,是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未成立等語。惟查:
㈠原審就訴外人黃石紅並無代表全體攤商,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等
情,業據原審於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項第(二)點中詳予說明,上訴狀指摘原判決認定因向被上訴人陳情取得臨時建照與臨時使用執照均係由第三人黃石紅有違背法令之處,已有誤解。
㈡再法律行為之內容於行為成立時雖不確定,但嗣後可得確定者,其法律行為仍具
有一定之效力。而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臺灣省省有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業經台灣省政府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三府財字第六三一五二號函示各縣市政府辦理在案等情,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臺灣省政府公報八十三年秋字第二十九期載明可稽,依該方案,省有基地每年之租金率,除有優惠事項,按應繳租金率六折計收外,不分使用分區,一律按收租金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故雖上開上訴人出具之切結書未載明租金之數額與租金繳納之期限,然系爭土地既係省教育廳經管省有學產土地,復因省教育廳不同意被上訴人無償借用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使用,轉而要求第三人黃石紅承諾督促上訴人出具願繳納租金之切結書,上訴人雖未出具切結書,惟於被上訴人依上開租金計算方式及期限,計算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每戶攤商應繳之金額為每期九千三百六十七元,並自八十四年間起按期開立該商場之攤戶租金繳款書予上訴人,上訴人復曾繳交八十四年下半年度之租金等情,客觀上已足使人認上訴人對租金及繳納期限表示同意,兩造間就租金之數額已有合意。至縱如上訴人所稱,系爭攤戶所使用之面積各有六坪與十坪之別,被上訴人以攤戶數平均計算租金,顯不合理等情,然系爭土地上之攤戶縱有使用面積不一之情形,惟使用土地尚有因其坐落位置不同,經濟效益亦不同之差異,尚難單純以面積不一致,即謂被上訴人計收租金不合理,被上訴人既係系爭土地之出租人,其就承租人使用土地應如何計收租金,本係其權利,自不得以被上訴人計收租金之方式不一,反面推論兩造就租金之數額意思表示未達合致,故上訴人謂兩造間關於租金數額未達成合致,租賃契約未成立云云,尚不足採。
㈢此外,兩造間就系爭文中四十五號土地存在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乙節,業據原審
綜合全卷證據資料後,於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項中述明認定之憑據,上訴人所舉上開上訴理由,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原審認定上訴人確有租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有所違誤,而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金龍
法官孫玉文法官林佩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吳信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