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六四號
原告甲○○
送達訴訟代理人 蘇正信 律師
蔡進欽 律師 蔡弘琳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南縣○○鎮○○段○○○○號、面積四十九平方公尺土地,暨其上同段二六二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台南縣○○鎮○○里○○街八之一號叁層樓房屋乙棟,及坐落台南縣○○鎮○○段○○○○號、面積四十五平方公尺土地,暨其上同段二六三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台南縣○○鎮○○里○○街八之二號叁層樓房屋乙棟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甲○○與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簽訂買賣契約,原告同意將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四十九平方公尺)、同段四四五地號(地目建、面積四十五平方公尺)兩筆土地,暨其上二六二建、二六三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南縣○○鎮○○街八之一號、台南縣○○鎮○○街八之二號兩棟房屋全部,以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萬元售予被告,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於簽約時支付四百五十萬元價金,餘款一百萬元俟土地增值稅單核發後三日內付清,此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證。
(二)嗣被告以原告之代理人 袁秋玲 將前揭穀興段四四四地號土地之登記權利人李奎憲(應有部分十分之三)、 李國璇 (應有部分十分之七),誤植為 李國蓁 (應有部分十分之三)、李國璇(應有部分十分之七)為由,而拒絕履約。原告不得已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尾款,於該案審理期間經原告表示願予更正,惟被告仍消極不為配合,嗣經鈞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0二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依該判決主文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被告迄未給付。
(三)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得解除契約;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人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並未依上開確定判決給付買賣價金壹佰萬元履行本件買賣契約,爰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催告被告應於十日內給付買賣價金一百萬元,被告亦未履行。原告再以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之準備書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原告解除,被告即負有回復原狀返還房屋之義務,為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遷讓交還房屋。
(四)並聲明:⑴被告應坐落台南縣○○鎮○○段○○○○號、面積四十九平方公尺土地,暨其上同段二六二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台南縣○○鎮○○里○○街八之一號叁層樓房屋乙棟,及坐落台南縣○○鎮○○段○○○○號、面積四十五平方公尺土地,暨其上同段二六三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台南縣○○鎮○○里○○街八之二號叁層樓房屋乙棟遷讓返還原告。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0二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取調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0二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被告並未依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0二號確定判決給付買賣價金之尾款一百萬元予原告,經原告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催告被告應於十日內給付買賣價金一百萬元,該起訴狀繕本業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送達予被告,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迄未履行,原告再以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之準備書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準備書狀繕本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送達被告,亦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依上開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於原告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為解除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發生效力,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於斯時(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為原告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被告即負有回復原狀返還買賣標的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土地及房屋,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南縣○○鎮○○段○○○○號、面積四十九平方公尺土地,暨其上同段二六二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台南縣○○鎮○○里○○街八之一號叁層樓房屋乙棟,及坐落台南縣○○鎮○○段○○○○號、面積四十五平方公尺土地,暨其上同段二六三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台南縣○○鎮○○里○○街八之二號叁層樓房屋乙棟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翁金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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