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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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次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8號、4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次郎為職業駕駛人,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上午12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證人 陳靜怡 、 林啟雅 ,沿新竹縣○○鄉○○○○道路(新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前往桃園機場,行經該路
64.3公里處即新竹縣○○鄉○○路○○○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當日天氣晴朗,視距良好,該處亦路面平坦,沒有障礙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逢告訴人 陳春秀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新竹縣○○鄉○○○○道路(新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左轉穿越該路,駛往新竹縣新豐鄉新庄子,行經該處,且告訴人本應注意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疏未注意,2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頸椎第2、5節外傷併頸脊髓損傷、肺部挫傷、右側髖臼與骨盆骨折、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四肢癱瘓之重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陳春秀告訴被告詹次郎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雙方於101年7月6日達成調解,告訴人於101年8月6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此有告訴人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刑事報告單、新竹縣新豐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書記官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