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263號抗告人千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丁○○相對人浩漢忠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92年2月7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將原有「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釋明使法院信其大致適當,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始得命供擔保,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又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甚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另所謂「釋明」,即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而言。
二、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向新竹市政府承攬新建統包工程,並分包予抗告人,其施作進度已達99.99%,估驗進度亦達95.71%,然相對人重複扣款新台幣(下同)6,048,561元,並以「未收帳款名義」不當預扣相關費用12,015,866元、且未給付98年6、7月份物調款3,252,438元、其代為施作之工程款5,739,732元、相對人應分擔之費用4,914,312元、追加工程款7,368,396元,又溢扣5%之保留尾款差額18,390,675元等情,聲請對相對人假扣押,固據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協議書、新竹市政府營繕工程估驗單、新建統包工程計價明細表、新建統包工程契約標單詳細表、假設工程扣款明細表、相對人97年12月23日忠發97字第390號函、98年10月2日忠發98字第133號函、新竹市第17、18、19村新建(機電工程)求償費用明細、未收帳款明細表、34坪電信設備平面圖、工程聯絡單、估價單、工程發包採購單、相對人99年8月3日忠發99字第167號函、98年8月2日忠發99字第163號函、98年10月7日忠發98字第137號函及抗告人99年7月15日(10)千附字第84號函(原審99年度司裁全字第92號卷第6至43頁、本院卷第54至58頁)為憑,惟上開資料僅能釋明「假扣押請求」之原因。至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僅泛稱:相對人施作新建統包工程並無任何施作及成本開銷,其獲利方式乃屬「轉介」工程牟利,系爭工程簽訂後,歷經全球金融風暴,不少工程公司因財務問題經營不善而倒閉,相對人目前資金營運恐出現疑慮,相對人已向新竹市政府請領工程款,但經抗告人催討,相對人仍未給付,恐日後有難以強制執行之虞等語(原審上開卷第4頁、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51頁背面),惟所述不過其曾催討,相對人仍未給付,恐無法領取上開款項而已。另抗告人雖具狀向本院聲請訊問「證人」證明相對人財務狀況不佳有隱匿財產之事(本院卷第11頁),然抗告人未釋明該「證人」之名稱、地址及所欲證明相對人隱匿財產之具體情事,且於本院訊問有無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資料時,亦未提出(本院卷第51頁背面),本院自無調查之必要。此外,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或增加負擔或為財產不利益之處分,或有何隱匿財產之意圖,甚至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具體情事,均未據抗告人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難使本院得有薄弱之心證,信其上開主張大致適當,揆諸首開說明,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歉難准許。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准許假扣押之處分,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自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𤋮嫣
法官陳玉完法官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書記官李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