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7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7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78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9年4月17日15時許,駕駛車牌0000—VH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路與義七路口(原裁決書漏載義七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分駐所值勤警員攔停舉發,受處分人於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嗣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引第3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駕車行經上開路口,因見黃燈亮起乃快速通過左轉進入信一路,竟遭路過警員以目視燈號判定受處分人違規闖紅燈,逕行開罰,惟受處分人自認當時係見黃燈亮起,始快速通過路口,詎警員強勢認定受處分人違規,實則受處分人並無闖越紅燈之行為;又因當時警員執意舉發態度強硬,受處分人遂告以與警局某人熟識,此乃為避免與警員發生爭執之正常反應,而原審竟以員警受過專門訓練,觀察能力較一般民眾為專注、敏銳,及受處分人若無闖紅燈之違規情事,無須顧及舉發警員之態度與提及認識派出所人員之話語,而採信其證言,未予採納受處分人之辯解,為此請求法官詳查,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以充實受處分人確有違規行為之證據云云。
三、經查:
㈠、受處分人於99年4月17日15時許,駕駛車牌0000—VH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路與義七路口,經警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予以攔停舉發之情,此有基隆市警察局99年4月17日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9年6月24日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5至7頁)。
㈡、受處分人抗告意旨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證人即舉發員警 吳文成 於原審到庭結證稱:當時由我同事駕駛警車,我坐在副駕駛座上執行巡邏勤務,沿信一路直行,往市區方向,經過信一路、義七路口,發現左邊信
一、義七路口,有一部自小客車要左轉信一路,當時信一路是綠燈,義七陸橋上是紅燈狀態,警車是直行方向,該部自小客車是左轉,警車在信一路最內側車道直行,發現受處分人駕駛的車輛是紅燈左轉,我們發現後就鳴笛,並請異議人停在路邊。發現異議人的違規地點是在十字路口內,攔停是在過了十字路口。我們確定異議人是闖紅燈,因為警車行經該路段時,是綠燈,而且是第一部車,我們經過時,燈號已經轉為綠燈三到五秒。我跟異議人表示你闖紅燈,異議人就跟我套交情,說他認識派出所的人,我就不理會,照樣舉發,當時異議人沒有否認他是闖紅燈。我接到法院的通知,去調閱該處的攝影機已經超越保存期限,錄影畫面可以保存三個月之內,所以本件調不到畫面等語明確(參見原審卷第17至18頁),是依證人吳文成於原審當庭證述舉發之過程,及當場完整繪製舉發地點之現場簡圖等節以觀,衡情證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與受處分人間素不相識且亦無宿怨嫌隙,堪信其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設詞構陷受處分人之理。因此,本件雖無調閱受處分人違規路口之監視錄影,惟駕車行經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乃人以目視感官作用即可認知之事實,經審酌本件個案具體情狀,已據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分駐所警員吳文成於原審調查時,就當日所見抗告人違規情形證述具結明確,並衡酌證人為取締交通違規之公務員,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而依法執行公權力,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故認執勤警員之舉發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從而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應足認定,則受處分人請求調閱路口監視錄影,以充實其違規行為之證據乙節,因該錄影並無存留之情,亦據證人警員吳文成證述在卷,自無從予以調閱,而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依前開所述,已足認定,本院認應無再行調閱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確有上揭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洵無違誤。抗告意旨無何舉證以供調查,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陳祐治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月蓉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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