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81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33號,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9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依憑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於98年7月29日晚間9時許,前往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前,尋找其姐 陳秀玉 之夫即告訴人甲○○,就陳秀玉居住於娘家之事發生口角,並進而互毆(二人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因已分別撤回告訴,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料被告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告訴人恫稱:「我會叫人把你帶走」等語,以此加害自由之惡害,通知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安全等情。因而論被告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並說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手段處理家庭糾紛,竟情緒失控而出言恐嚇告訴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所生危害非輕,又其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態度顯然不佳,暨告訴人於偵查中表明不追究被告恐嚇刑責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檢察官僅憑證人陳嘉貝(係告訴人大嫂)之證詞,即起訴被告,有違訴訟辯論之公平。且98年7月29日被告與告訴人互毆隔日,告訴人之兄 沈家成 聚眾約20人至被告住處恐嚇,陳嘉貝亦在場參與,顯見陳嘉貝之證詞已失公允,不可採信。又證人 薛秉庠 於原審所言其距離本件糾紛發生地點20至30公尺,與照片(候補)不合,其證詞有誤。加之事發當時告訴人與被告姊姊之婚姻尚存,被告致力於雙方之婚姻和諧,怎有心再去恐嚇告訴人,破壞婚姻,是以被告絕無出言恐嚇告訴人 云云
四、惟查:原判決依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證人陳嘉貝於原審之證言證述現場目擊之經過等證據資料,以為論斷,並敘明:陳嘉貝之證詞與告訴人指述相符,應堪採信,及證人薛秉庠於原審證述縱認屬實,依其距離糾紛發生地點達20至30公尺,既未走進案發地點,亦未能聽見當時在場之陳嘉貝說話之內容等情狀以觀,其對於本件案發經過之觀察與記憶顯然並不詳實明確,自難僅憑其於案發後一年於原審證稱:不記得被告有向告訴人說過要叫人把告訴人帶走云云等情,即遽行推論被告於客觀上確實無此行為。況薛秉庠於原審經檢察官提示偵查卷第38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詢以上開照片中有無照到其所稱賣豬腳飯的店,薛秉庠答以:「沒有,這張照片是照巷口裡面的,看不出來豬腳飯的店在哪。」云云(見原審卷第30頁背面),核與被告於原審供稱:
上開照片中所示之店面即係賣豬腳飯那一家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背面)完全相反,亦足徵薛秉庠所言與事實有所出入,其記憶顯有誤差,證言非無瑕疵可指,自難遽予採信等情,因認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經核並無不合。且原審已傳訊陳嘉貝到庭作證,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保障被告訴訟上權利。被告就原判決已經審酌並說明理由之事項,任憑己意,泛言爭執,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揆諸前揭規定暨說明,被告上訴核係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應認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劉秉鑫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鴻勳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