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再字第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358號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新加坡商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再審聲請人卯○○○○○事務所兼代表人丑○○被告戊○○
寅○○乙○○壬○○癸○○己○○丁○○丙○○辛○○子○○庚○○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更
(一)字第354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26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為受刑人或被告不利益起見,得提起再審者,應以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28條規定甚明。
聲請人非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或自訴人,依法自無提起再審權,乃遽向法院提起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111號判決同此意旨)。次按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者,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第2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第4款(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及第5款(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情形為限,此觀諸同法第422條第1款及第42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明。準此,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者,自不得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之事由聲請再審之。而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據以聲請再審。聲請人未附具原判決所憑之證物認定,或通譯有虛偽不實或承辦該案有關人員因瀆職而經判決確定之證明,則其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為原因聲請再審,即與上述法定得聲請再審要件不相符合(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所稱「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係指原判決憑據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另一裁判,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諭知有罪之判決後,其所憑之該一其他裁判,業經確定裁判變更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394號判決同此意旨)。
三、本院查:
(一)本件再審聲請狀雖係記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88號、99年度台附字第35號、97年度台上字第3107號、97年度台附字第36號,本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354號、97年度重附民上更字第5號、94年度上訴字第719號、94年度重附民上字第7號,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
260號等判決,惟聲請狀僅附具本件97年度上更(一)字第354號第二審判決之繕本,且聲請意旨所敘述之再審理由均係針對本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354號判決所為,自應認本件係針對本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354號實體確定判決所為再審之聲請,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係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得提出再審之聲請人限於原判決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或自訴人始得聲請,而本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354號實體確定判決之自訴人為新加坡商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準此,本件得為被告等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者,僅限於本件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即新加坡商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是以,非自訴人之卯○○○○○事務所及其代表人丑○○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自與法未合。
(三)再者,聲請意旨所述本件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等聲請再審事由云云,然聲請人並未附具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之認定,或證言、鑑定、通譯有虛偽不實,或承辦該案有關人員因瀆職而經判決確定之證明,揆諸上開說明,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所載之法定得聲請再審要件不相符合。此外,本件並無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之情事,故本件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款得以再審之原因,上開聲請意旨,自無理由。另聲請意旨所稱本件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等語,尚非自訴人得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乃自訴人據此聲請再審,依同法第428條第1項但書規定,顯不合法。
(四)至於聲請人所指被告等違法之情事及聲請法官迴避等語,核與本件是否合於聲請再審事由之認定無涉。又本案經第一審諭知不受理判決,嗣由本院駁回自訴人之上訴,本案自無停止執行之事由,附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所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等聲請再審之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之規定並不相符,並無理由。又非自訴人之再審聲請人卯○○○○○事務所及其代表人丑○○,提出本件再聲之聲請於法未合,且聲請意旨所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理,亦不合法定程式。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梁耀鑌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