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9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宗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98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宗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謝宗峻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4月11日上午9時48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南市將軍區平沙55之1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宗峻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經被告謝宗峻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而被告於105年4月11日上午9時48分許,經其同意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之情,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5年5月4日編號KH/2016/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警卷第6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見警卷第13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14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本件所為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並無不合,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謝宗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前於100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且被告前有毒品、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以及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收入不固定,1日工資新臺幣(下同)300元至500元不等,每月收入不到
1萬元,已離婚,子女與前妻同住,目前獨自居住在戶籍地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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