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甫選任辯護人彭冀湘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892號、105年度偵字第5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蔡明甫於民國105年2月20日晚間9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民權路3段與海安路2段交岔路口作左轉彎時,原應注意其為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禮讓貿然左轉,致與 吳政翰 所騎乘、沿民權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吳政翰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小腿及足踝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吳政翰撤回告訴,另諭知公訴不受理,詳如後述)。詎蔡明甫於肇事後,已知其肇事致人受傷,竟漠視該情,僅短暫停留現場、在旁觀望,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未報警前來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政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蔡明甫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騎乘機車而與告訴人吳政翰所駕機車發生碰撞,並於肇事後離開現場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車禍後,只看到告訴人坐在地上,伊不知道告訴人受傷,當時伊的腳流血、很痛,急著去敷藥才離開現場;而且是告訴人車速過快才會發生車禍;伊第一次碰到這種事,不知道不可以先離開敷藥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2月20日晚間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民權路3段與海安路2段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海安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車道時,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權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二車發生碰撞、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小腿及足踝擦傷等傷害;而被告於肇事後,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未報警前來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有告訴人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民權路與海安路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屬實(見交訴卷第28至29頁),堪可認定。
㈡而被告明知其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離去乙節,則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⒈依「民權路與海安路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可知
,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後,均人車倒地,被告隨即自行起身並扶起機車、撿拾掉落物,告訴人則倒臥地上、無法起身(畫面時間〔下同〕21:39:54~21:39:57);而後被告將其所駕機車牽至民權路向西車道路轉角處,在旁觀望,數名路人陸續走近告訴人倒地處、協助扶起機車,告訴人此時仍無法自行站起、僅得坐在地上;未幾,被告趁隙騎乘機車離開事故現場(21:40:46~21:40:55)等情屬實,足見被告確實見及告訴人受撞擊倒地、尚處無法自行起身之狀態,即駕車離去。
⒉再據證人 佘亮賢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伊、被告還
有其他兩位友人,相約在永華路2段的 萊爾富 碰面談事情;被告比較晚到、腳還流了很多血,被告就說他剛剛在民權路那邊出車禍,所以伊和其他兩位友人就在萊爾富買了一些敷料,幫被告簡單處理傷口等語(見交訴卷第65至69頁反面),佐以被告復於105年2月22日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診,經診治認受右足踝鈍挫傷及擦挫傷等傷害(見交訴卷第48至54頁之該院成附醫急診字第1050012692號函附被告就診資料),堪認被告亦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
⒊參酌駕駛機車發生碰撞而生交通事故者,因過程中所受之
衝擊、撞擊、摩擦等物理力量,多會受有輕重程度不等之傷害,此為大眾週知之事。被告既已見及告訴人受撞擊倒地、無法自行起身之情狀,且其自身亦因此受有傷害,足認被告斯時確已知悉告訴人因其肇事而受傷。從而,被告駕車肇事後,在明知告訴人受傷而須救護之情形下,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未報警前來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僅在旁觀望,嗣又趁隙駕車離開現場,其有肇事逃逸之犯意,洵堪認定。
⒋被告雖辯以係急著去敷藥才離開現場、是告訴人車速過快
始肇事等語。惟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已足,至於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逃逸之動機,則非所問。準此,不論被告係為敷藥或趕赴約會始逕自離去,抑或其主觀上認知己無肇事原因、過失,然依前開說明,被告仍有留置現場之義務。被告既在明知告訴人因其肇事受傷而須救護之情形下,仍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未報警前來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而逕自離開事故現場,當無免其應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而逃逸之罪責。㈢另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
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近年來有關發生車禍肇事後,駕駛者應留置現場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報警前來處理,否則觸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等情,屢經大眾媒體如報紙、電視等播報不已,是現今社會大眾已有「駕駛車輛發生車禍肇事後,不可逕行離去」之認知,而被告為具備相當智識水準、社會經驗之人,又領有駕駛執照、具多年駕駛經驗(見警卷第32頁),當無諉為不知之理;縱屬不知,亦難認其有正當理由。是被告辯以不知不可先行離開等語,實與常情未合,尚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後,本應停留在現場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或其他安全措施,竟棄之於不顧,率爾離開現場,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觀念,實有不該,所幸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極為嚴重,本件犯罪所發生之危險及損害非鉅,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現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前開駕車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小腿及足踝擦傷等傷害,尚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上揭過失傷害部分,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在本院第一審言辯論終結前,於105年6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交訴卷第31頁),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堯讚
法官高俊珊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