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48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明輝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之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6行至第7行記載:「……,並於99
年1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應更正記載為:「……,並於99年10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第一項倒數第2行記載:「……協助調查毒
品案件,經陳明輝同意採尿送驗,……」,應補充記載為:「……協助調查毒品案件,陳明輝於此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員警自首其本件犯行而受裁判,經員警於同日8時25分許得陳明輝同意採尿送驗,……」。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明輝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頁-第21頁反面)」。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92年3月24日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92年9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復於102年9月10日10時許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被告前受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之日距為本案犯行時已相隔五年以上,然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曾於「五年內再犯」,被告本案犯行顯屬三犯以上,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406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訂「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核被告陳明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時)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前開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因協助員警調查毒品案件接受詢問,員警固對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惟其通訊監察之日期為102年8月12日起至102年8月21日止,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並非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日期,是員警於102年9月12日以調查毒品案通知被告到案說明,不過係單純之懷疑,被告警詢時主動供承本件102年9月10日10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事實,員警並無任何確切證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至為灼然,被告事後並未逃避裁判,堪與自首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陳明輝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復再多次施用毒品,足見其雖經上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意志力薄弱,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後自首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擔任送瓦斯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與父母同住,已離婚,育有一名子女已成年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