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提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提字第6號聲請人即受拘提人 耿漢生 上列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耿漢生解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提審聲請書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憲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提審制度僅係法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之制度,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拘提人耿漢生因涉犯傷害等案件,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核發通知書,通知其應於105年3月29日11時至永康分局偵查隊,並註記: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依法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等情。而聲請人自陳有收受上開通知書,卻僅於105年3月22日書具陳情函,記載聲請人若為被告,請貴局提供傷害之證據,以便被告行使法定之權益等情,並無提出105年3月29日未能到庭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事由及證據,即未於該日至永康分局偵查隊接受詢問,嗣經員警依法聲請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到案,有相關通知書、陳情函、本院調查筆錄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及聲請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上開陳情書所載並非正當不到庭之理由,故聲請人確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檢察官依法核發拘票,並經員警拘提到案,於法尚有未合。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解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