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司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字第18號聲請人即檢查人 林僅順 會計師相對人泳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國輝 代理人 葉建偉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檢查人林僅順會計師之檢查報酬酌定為新臺幣伍萬捌仟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雖應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意見,惟關於報酬之適當數額,乃屬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尚不受檢查人或被檢查公司董事、監察人意見之拘束,而應斟酌檢查人之工作內容、所付出勞力、時間及檢查結果等節,以為酌定之標準。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司字第18號裁定選派為本件檢查人,而聲請人已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完成檢查報告,爰聲請本院酌定聲請人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3萬1,175元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㈠參酌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訂定之會計師業務評鑑
費用收取標準,評鑑委員每小時2,000元、評鑑助理每小時800元,惟本件聲請人檢附之級別收費表,會計師每小時1萬元、經理每小時7,500元、領組每小時4,000元、專員每小時2,000元、辦事員每小時1,000元,顯屬過高。
㈡依聲請人提出檢查費用計算明細表(下稱明細表),其中檢
查規劃中「搜尋受檢查公司資料」,僅是網路線上工商登記查詢,卻耗時0.5時,顯不相當,且應併入「擬定檢查範圍及工作項目及執行要領」項目中。
㈢明細表內雖列「接任檢查人並確認法院選派之檢查範圍」、
「擬定檢查範圍及工作項目及執行要領」之工作項目,惟本件應檢查範圍及工作項目內容前經本院110年度司字第18號111年3月29日裁定詳載,聲請人至多僅須訂立執行要領,除外應予剔除。
㈣明細表內作業事項「檢查特定交易文件及記錄」之1.聲請人
貸與相對人資金之事實「1.1聲請人104年間出售自有房屋並將出售所得款項轉入相對人台企綜合存款帳戶」與「1.2聲請人於104年3月30日將款項轉入相對人上開帳戶」,無論期間、檢查項目、執行人員均屬同一,屬重複羅列,故應剔除
1.2部分。㈤明細表內作業事項「檢查特定交易文件及記錄」中之2.相對
人104年6月25日購買土地之事實「2.2相對人購入所有權變更登記」及3.相對人於106年間出售前開土地之事實「3.1相對人出售土地之所有權變更登記」,土地登記乃公示登記,且土地謄本均由相對人所提供無須再行調閱,亦無須執行查核工作,此部分自應剔除。
㈥明細表末項「事務費用」所指為何未見相關憑證,各承辦人
員均已按工時提列收費,何以再加收百分之10事務費用,縱倘為行政、調閱或影印費用,其金額亦屬過高。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選派為本件檢查人後,檢查相對人於000年0月間購買龜山區兔子坑段大湖頂小段442之14、442之60、442之61等地號土地及106年間出售上開土地之金流情形,其已完成檢查,提出報告乙節,有檢查報告附卷可稽,又相對人不爭執聲請人業已完成檢查業務,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檢查報酬,應屬有據。
五、按報酬數額之酌定屬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相對人雖主張㈡至㈤部分工作時數有重複或顯不相當之虞,應予剔除等云云,惟此部分僅係相對人之主觀臆測,尚乏其他證據支持,客觀上檢查人確實已投入人力執行檢查事務,相對人上開主張尚難憑採。另本院參酌中華民國會計師工會全國聯合會訂定之會計師業務評鑑費用收取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關於評鑑委員每小時2,000元、評鑑助理每小時800元之收費標準(見本院卷二第336頁),及審酌本件個案會計師本身所具特定專業知識之價值,與所需投入各項人力之時間、成本、費用等為認定,並考量本件檢查內容項目為資料核對,性質較為單純,非需實地訪查或編派大量人力、物力進行檢查工作,且本件相對人與聲請選派檢查人之人均已配合提出文件,再綜合斟酌相對人對檢查人之報酬提出之意見等節,認本件檢查小組成員工時收費標準分別以會計師每小時6,000元、經理每小時3,000元、領組每小時2,000元、其餘人員每小時1,000元為適當,並按檢查人提出之明細表各項實際工作時數(見本院卷二第312-318頁),其中會計師之工作時數為3小時,經理工作時數為7.5小時,領組工作時數為6小時,其餘人員工作時數為5.5小時,酌定本件檢查人之報酬為5萬8,000元(計算式:6,000元×3小時+3,000元×7.5小時+2,000元×6小時+1,000元×5.5小時=58,000元)。至聲請人另主張報酬需另加收百分之十行政作業費乙節(見本院卷一第308頁),惟本院考量此費用並無任何單據以佐,且聲請人既已於各項工作項目按工時計算報酬,尚另收取額外之服務費,實不合理,應予剔除,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漢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
書記官王岫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