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8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8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378號
106年度聲字第4886號聲請人 葉俊佑 即被告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林羣期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06年度金訴字第2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俊佑於取具並繳納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市○○里○○路○○○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俊佑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因被告並無前科紀錄,亦非從事詐欺集團的慣犯,犯下本件犯行,內心相當後悔,絕對不會再實施詐欺犯行。被告願意彌補被害人之損失,爰聲請准許具保並停止羈押。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6年9月26日起羈押3月(原案號為106年度金訴字第27號)。
四、被告雖然另外在106年7月3日擔任提款車手而犯下詐欺犯行,目前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35號審理中,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然而被告對本案坦承犯行,且在其家人的協助下,與本案4位被害人中的3位達成和解,全額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被告另透過辯護人也積極與另1名被害人聯絡賠償事宜,可以看出被告尚有家庭系統支持,故本院認為酌定相當數額之保證金以確保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並佐以命其限制住居於戶籍地,即可確保本案後續審判之進行及執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被告及其家屬之資力及犯罪情節後,准予被告於提出保證金額新臺幣10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簡芳潔
法官簡佩珺法官張淵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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