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5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婚字第550號原告 吳若涵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王姿茜 律師被告 李振聲 (STEVENLEECHINSHENG)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一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則為馬來西亞籍人民,兩造先於澳洲結婚,民國104年6月15日於我國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並未入境來臺,於臺灣並無共同之住所地等情,業據原告起訴狀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足見兩造於臺灣地區並無共同之住所地,亦無經常共同居所地。而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動輒以言語辱罵、以暴力戕害,致原告精神瀕臨崩潰,且被告進出賭場,好賭成性,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而被告既從未入境臺灣,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憑,原告主張訴之原因事實並非發生於臺灣,是本件無從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1、2、3款及第
2項等規定認定本院有管轄權,則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4項規定,本件無從定其管轄法院,且被告在我國亦無住居所,應由我國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故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蔡敏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