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秋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88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306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秋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秋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836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2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5月19日期滿而執行完畢。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51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63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6號駁回上訴確定後,上揭二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6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於101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4日下午3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天,在臺中市東海大學附近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霧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本案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
(一)被告李秋地(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職務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毒品尿液採證同意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上揭前案執行完畢之情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多次判處罪刑確定,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並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且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不可取,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宇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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