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明勳係仁富園藝有限公司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9月4日15時13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外側車道往新北市板橋區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須將上開大貨車上附加之吊桿收妥,以避免碰撞他物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該吊桿收妥即貿然行駛於道路上,致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99巷口時,該吊桿勾及道路上方之電纜線,而使電纜線斷裂掉落,適告訴人 王儀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中間車道,遭該掉落之電纜線纏繞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併左第六肋骨骨折、四肢及左肩多處挫傷擦傷、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第四五頸椎、第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等傷害,而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並往左前方滑行撞及斯時行駛於上開路段內側車道由 簡明華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