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志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志傑受三重汽車客運公司僱用擔任公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4月2日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左轉新海路,本應注意轉彎車須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鄭雅馨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海路往新生街方向直行駛抵,致遭撞擊倒地,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未明示側性上臂擦傷之初期照護、未明示側性大腿擦傷之初期照護、面部挫傷併左眼下眶骨骨折、皮下血腫、雙膝挫傷、牙齒(斷裂)之開放性傷口、未提及併發症者及齒髓壞死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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