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和茗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43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6年度調偵字第2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謝和茗部分撤銷。
謝和茗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上訴人即被告謝和茗於民國105年11月5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0號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口左轉彎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騎車向左轉,適有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 林安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A車前車頭與B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雙方均當場人車倒地,被告因而受有前胸壁挫傷、右側手部挫傷並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腕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告訴人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據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告訴人則因而受有左側前臂挫傷、左手第三掌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無罪之判決書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嫌過失傷害罪行,無非以:㈠被告之供述;㈡告訴人之指訴;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暨車損照片9張及檢察官106年3月17日勘驗筆錄1份;㈣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5年12月17日乙診字第01704號診斷證明書(乙種)
1份等證據資料作為論據。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犯罪,辯稱:我之前沒有申請肇事初步分析研判,所以被判過失傷害罪刑,後來我有去申請,結果說我沒有肇事責任,且告訴人也沒有任何證明他有受傷;告訴人從堤防邊騎過來,我無法看到對方來車,且肇事路口是不規則的十字路口,有4條路線匯集,告訴人如果不超速,不闖閃光紅燈,有先停止再行駛,就不會發生事故,所以我沒有過失等語。
四、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6年台上字第807號等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而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行為人倘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務,結果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行為人若無注意義務,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非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此乃刑法採行意思責任主義及規範責任理論之當然結論。
㈡本件被告對其於上開時間,騎乘B車沿臺北市○○區○○路
旁堤防便道(起訴書誤載為「福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福志路50號前路口欲偏左往福林橋方向之福志路行駛(起訴書誤載為「向左轉」)時,適有告訴人騎乘A車沿福志路旁提防便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前來,欲偏左續行提防便道,而A車前車頭與B車左前車頭(起訴書誤載為「左側車身」)發生擦撞,雙方均當場人車倒地,被告因而受有前胸壁挫傷、右側手部挫傷並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腕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述肇事情節(見偵卷第5、45頁)相符,並有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同上卷第16至21頁)、現場與車損照片9張(同上卷第24至32頁),及被告之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同上卷第14頁)等件在卷可稽;又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亦致受有左側前臂挫傷、左手第三掌骨折等傷害乙情,除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同上卷第5頁)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同上卷第16頁)上亦載明「A、B騎士均受傷」等語,並有調查報告表㈠記載雙方均有多處受傷(同上卷第20頁)、告訴人提出附卷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5年12月17日乙診字第01704號診斷證明書(乙種)
1份(同上卷第13頁)可按,則被告辯稱:告訴人沒有任何證明有受傷(見本院卷第43頁)云云,尚非可採,是以上各節固堪認定。
㈢本案癥結,要在於被告之駕駛行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是否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情形?茲析述如下:
⒈本件肇事路口為各成曲狀之福志路旁堤防便道與福志路交岔
之不規則十字路口,即右上、左上方向為提防便道,右下、左下方向為福志路,此有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4、25、27頁)及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同上卷第16頁)在卷可稽;又肇事當時告訴人A車行向之號誌為閃光紅燈,速限為時速30公里,而被告B車行向之號誌為閃光黃燈,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同上卷第10、45頁,本院卷第127頁)外,並經現場處理員警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註明在卷(見偵卷第16頁),及有現場照片(同上卷第27頁)附卷可憑。
⒉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而「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行車管制號誌之紅、黃色燈號得視需要改成閃光運轉,其顯示之意義與特種閃光號誌完全相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4條第3款、第211條亦有規定甚明。
⒊本件依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已經載明肇事地點
設有閃光號誌,且號誌動作正常(見偵卷第21頁),而依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同上卷第16頁),A、B二車發生碰撞之地點,乃在該不規則十字路口之提防便道彎曲折返處,佐以現場照片(同上卷第24、25頁)比對,A、B二車於進入路口前,固然因此曲狀路徑而有視線障礙,均無法見到對向來車,然依被告供稱:我騎乘B車沿福志路旁提防便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福志路50號前路口時,看到對向距離10公尺遠有A車行駛而來,我當時時速約15公里,我就減速至幾乎停止的狀態,對方則沒有減速直接撞上我的B車(同上卷第10、19、45頁)等語,而證人即告訴人則陳稱:我騎乘A車沿福志路旁堤防便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肇事路口,我接續往提防便道行駛,約在10到20公尺遠有看到對方
B車由我左前方騎過來,我認為對方會讓我車,然後看到對方沒讓我車,我馬上煞車,還是來不及就發生碰撞,我的時速約40公里(同上卷第18、45頁)等語,併參諸本件肇事路口監視器錄影內容,經檢察官偵查中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結果,乃見:告訴人騎車行經福志路50號前路口時,並未有減速跡象之情,此有勘驗筆錄(見調偵卷第9頁)在卷可按,則稽上各情,足見雖被告與告訴人於進入路口前均無法看見對向來車,但被告當時係以時速15公里之低速進入路口,於見到告訴人A車行駛前來,即減速至幾乎停止狀態,而告訴人則以時速40公里之超速狀態進入路口,既未依規定減速接近,且於見到為幹線道車之被告B車行駛前來,亦未有減速停止,讓幹線道車之被告B車優先通行之想,反而認為被告
B車會讓其A車先行,仍逕自前行而肇致事故,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係為支線道車之告訴人A車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應依規定禮讓為幹線道車之被告B車先行之過失所肇致,而被告騎乘B車之駕駛行為,則未見有何事證,足以證明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情形。
⒋又本件於本院審理中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為肇事原因鑑定,及送由覆議委員會覆議,其結果均認為:告訴人騎乘A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騎乘B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委員會107年6月4日第0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及該覆議委員會107年8月6日第9491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同上卷第71至73頁)在卷可稽,亦可資為佐。
⒌公訴人雖以:告訴人已先通過路口停止線,被告屬後進入路
口之車輛,碰撞發生地點雖有彎度,然依卷內現場照片顯示,被告之行向前方視線並未因堤防彎道而完全遮蔽,被告可以看見前方來車,非無預見可能性,認為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然經本院比對A、B二車行向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4、25頁),被告B車於進入路口前確實均無法看見對向來車,此亦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26、12
9頁),則被告於進入路口前,對於前方有告訴人A車駛來,是否有預見之可能性,自屬有疑,而被告係以時速15公里之低速進入路口,於相距約10公尺處看見告訴人A車後,即刻減速至幾乎停止狀態,已如前述,顯然亦已盡其注意之義務,是公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取。
⒍另告訴人雖具狀略稱:被告時年41歲,應已具備多年駕駛及
社會經驗,既能減速至靜止狀態,應有相對充裕時間及經驗應變,且當時其號誌是閃光黃燈,如被告依規定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應可及時應變不致發生事故,被告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然駕駛經驗與年紀本無必然關聯,告訴人之推論已屬臆測,又如前所述,被告以時速15公里之低速進入路口,且於相當距離看見告訴人A車,即為減速待停,已盡其注意義務,告訴人所指自不足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允宜敘明。
㈣綜上所述,依檢察官就所訴被告犯行所舉之前開證據,尚不
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疏未詳察,遽為被告罪刑之宣告,尚非允洽。被告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將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
1款、第452條規定之意旨,就此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無罪諭知之第一審判決,以免寃抑。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貞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欣潔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