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6年度埔簡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埔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吳玟頡
相 對 人  吳國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又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
,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惟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
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
,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
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
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
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
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
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
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
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二)
決議可資參照。而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
。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聲請人本案訴訟訴在法律上是否顯
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
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
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
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第三人 宋兆武 為被告提起拆
屋還地之訴,訴請宋兆武應將坐落相對人所有南投縣○○鄉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南投縣
○○鄉○○巷0號之水泥結構建物、鐵皮倉庫、水塔拆除,
並將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予相對人。經鈞
院埔里簡易庭以105年度埔簡字第29號判決宋兆武應將上開
地上物拆除,經宋兆武不服提起上訴,由鈞院民事合議庭以
105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判決駁回宋兆武之上訴,而為確定。
相對人於106年6月23日執上開第一、二審判決及確定證明
書向鈞院聲請對宋兆武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6年度司執
字第1315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聲請人吳玟頡與葉
燕秋(下稱聲請人吳玟頡等2人)於系爭第二審程序中已自
宋兆武處受讓系爭地上物,並就系爭地上物成立共有關係,
此有聲請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系爭房屋為百年古
蹟,為聲請人吳玟頡所有,聲請人吳玟頡與相對人曾於84年
7月15日就系爭土地締結交換契約,由吳玟頡所占用○○○
鄉○○段7之1號與同段7之2號之河川地之占有使用權與
相對人交換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無條件移轉並登記給聲請人
吳玟頡,但是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罹於時效,聲請人
並非無權占有。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由鈞院以10
6年度埔簡字第110號受理審理中,倘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
程序,聲請人必將受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
請求在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程序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雖已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埔簡字第11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
件受理。惟查: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
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
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著有明
文。是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第三人,應為非執行名義之
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如為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即為該強制執
行事件之債務人,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不得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㈡本件相對人吳國賢前於104年12月29日對聲請人宋兆武、吳
玟頡向本院提起拆屋還地事件,嗣於105年2月26日具狀撤
回吳玟頡之起訴,經本院以105年度埔簡字第29號判決被告
即本件聲請人宋兆武應將坐落原告即本件相對人所有南投縣
○○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參105年度埔簡字第
29號判決所附南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
面積131平方公尺之水泥結構建物、編號B面積42平方公尺
之鐵皮倉庫、編號C面積8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並將占用
之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予相對人。經宋兆武提起上訴,由本院
民事合議庭以105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為確
定。嗣宋兆武對本院上開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
本院民事合議庭以106年度再易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訴,此
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埔簡字第26號、105年度簡上字第
60號及106年度再易字第1號核閱屬實,並有各該判決及裁
定書可參,而聲請人吳玟頡、 葉燕秋 既主張已於系爭第二審
程序中自宋兆武處受讓並共有系爭地上物,依民事訴訟法第
401條第1項之規定,即受上開本院第一、二審判決效力所
及。聲請人吳玟頡既為本院105年度埔簡字第29號及105年
度簡上字第60號拆屋還地事件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其為上開
強制執行拆屋還地事件之執行債務人,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其雖以上開原因事實為由,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然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為本院上開執行名義判決
所力所及之人,為強制執行之債務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
之原因事實,難認有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此經
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埔簡字第110號卷核閱無訛,是本院
上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即無停止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停止
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書記官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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