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37號異議人 黃健治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本院107年度簡抗字第1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49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規定,於對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抗告者,仍適用之。異議人前對本院高雄簡易庭(下稱原法院)於民國106年12月4日所為106年度雄簡字第2130號裁定提起抗告,因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經原法院於107年2月21日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異議人復對該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然亦逾提起抗告之法定不變期間,本院乃於107年8月20日再以其抗告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抗告(下稱抗告裁定),茲異議人對抗告裁定再為抗告,因抗告裁定係屬不得再為抗告之裁定,是異議人對抗告裁定再為抗告,依前開說明,應視為提出異議。
二、惟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對抗告法院裁定提出之異議,依同法第486條第3項、第485條第2項規定,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而準用同法第487條前段、第488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之結果,提出異議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抗告法院提出異議狀為之,如逾該不變期間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又送達,固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參照),惟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 陳明 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其既指定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處所,自應以文書達到當事人之支配範圍,置於其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時為送達之時,亦即於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該當事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86號、107年度台抗字第235、3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異議人不服抗告裁定而提出本件異議,然異議人曾於106年10月16日具狀指定送達處所為新竹科學園郵局第435號信箱,並經原法院函詢新竹科學園郵局,確認該信箱為異議人所租用,有抗告人書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7年2月6日竹營字第1071800106號函在卷可稽(見106年度雄簡字第2130號卷第106、120-121頁),故本院於107年
8月20日裁定後,即將抗告裁定寄送抗告人陳明之上開郵政信箱,嗣於107年8月23日到達,有送達證書、本院送達信封上到達章戳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抗告裁定於107年
8月23日到達該郵政信箱時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異議人經新竹科學園郵局2次催領,仍逾期未領致遭退回而受影響。又異議人之戶籍設在高雄市○○區○○路○○號,縱以其指定之郵政信箱所在位置即新竹市加計在途期間6日,異議人至遲應於107年9月10日提出異議(自107年8月23日之隔日起算10日抗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6日後為107年9月8日,該日為星期六,應順延至非假日即107年9月10日),詎異議人遲至107年9月11日始提出異議,其異議顯已逾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淑珍
法官楊淑儀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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