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調家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調家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筆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調家訴字第1號聲請人 譚運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蔡斯福 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蔡斯福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聲請人係請求撤銷本院108年度家調字第861號離婚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14日調解離婚一案,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茲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書記官周育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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