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36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雨松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投刑簡字第2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石雨松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上訴人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石雨松於判決所述時地,深夜酒後與不知姓名年籍之友人等3人,持鐵棍登門暴力討債,告訴人見狀不敢開門,乃共同毀損告訴人之車輛及大門,並恐嚇持木棍正當防衛之 林郁邦 (告訴人之子)。又於警方到來時,被告揚言只是毀損車輛而已,隨便賠錢即可云云,警員竟當場附和其言,令告訴人痛心不已。嗣後被告再委託 廖文隆 以行動電話,恐嚇告訴人需還債新臺幣25萬元並撤回告訴,否則便要叫黑社會弟兄處理債務云云,使告訴人與林郁邦均畏而避居他處(有關告訴人之指訴恐嚇部分,另簽分他案偵辦)。是觀被告行徑,使告訴人一家人身心受創,有加重其刑責之必要等語,惟查:
㈠本件毀損係被告1人所為,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參
見警卷第4頁),核與告訴人 林建宏 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參見警卷第6頁),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與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鐵棍共同犯本件毀損罪,尚有誤會,先予敘明。
㈡次就量刑過輕部分,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本件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已敘明審酌如前所述之一切情狀而予以論罪科刑,則原審依實體法所賦予之自由裁量權限為該量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復難認有何濫用權限情事,依上揭判例所示,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㈢至被告嗣後縱有如上訴意旨所載:再委託廖文隆以行動電話
,恐嚇告訴人需還債新臺幣25萬元並撤回告訴,否則便要叫黑社會弟兄處理債務云云,使告訴人與其子林郁邦均心生畏懼而避居他處等情。然此係原審判決後發生之新事實,如若涉犯他罪,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尚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亦非原審量刑時所得審酌,當非本案上訴之適法理由。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所陳意旨均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楊國煜法官吳昆璋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