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8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柏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柏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曾柏棠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已修正,並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本件聲請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參照。
二、查受刑人曾柏棠前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5
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雖經上訴,仍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5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41件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12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1件轉讓第一級毒品及1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55號、101年度訴字第7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年8月(共18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7年10月(共22罪,如附表編號4所示)、8年2月(1罪,如附表編號5所示)、2年(共10罪,如附表編號6所示)、2年4月(
1罪,如附表編號7所示)、1年10月(1罪,如附表編號
8所示)、7月(1罪,如附表編號9所示)、6月(1罪,如附表編號10所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2月,雖經上訴,復因其撤回上訴而確定。其中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
1及編號10所示等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9所示等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聲請人經受刑人請求仍予定刑後,提出本件聲請,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374號聲請書暨所附受刑人刑事聲請數罪併罰狀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頁至第6頁),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審酌,而本院經核卷附前揭案件之裁判書4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2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就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8所示之案件所宣告沒收部分,依法應併執行之,是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斐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