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刑補字第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刑補字第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案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3年度刑補字第6號受刑人 陳政光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案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刑事補償狀。
二、按冤獄賠償法業於100年7月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並自
100年9月1日施行,依「程序從新從優」原則,本件應以現行之刑事補償法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合先敘明。次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受理補償之請求時,應先確認對於補償事件有無管轄權;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亦為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
1項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陳政光曾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羈押,受刑人因而於98年10月22日至98年12月21日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執行羈押。嗣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以98年度偵字第7602號、99年度偵字第107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準此,受刑人遭受羈押之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既係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依前揭規定,本件刑事補償之管轄機關應為作成該不起訴處分之原處分機關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補償,容有未洽,本院自應諭知將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覆審書狀,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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