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錡宥甫
李名弘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087號、第649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偵查中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是以,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錡宥甫、李名弘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本案前經告訴人 鍾旻桓 、 鍾寶鄰 於警詢時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偵6492卷第63、74頁),檢察官於111年12月19日偵查終結,並就被告2人所共同涉犯之毀損罪作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然上開告訴人業於111年8月21日與被告錡宥甫達成和解並書立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同卷第388-389頁),該聲請撤回告訴狀嗣經被告錡宥甫提出並於112年1月13日送達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此有被告錡宥甫刑事聲請狀暨其上收文戳章在卷可稽(同卷第383頁),是檢察官於收受上開聲請撤回告訴狀後,原應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雖檢察官已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外公告而不及處理,惟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與不起訴處分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
270條亦定有明文,是檢察官發見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即得依前揭之規定撤回起訴。惟檢察官並未撤回起訴,而僅將上開聲請撤回告訴狀附於偵查卷宗,因本件已於112年1月13日上開聲請撤回告訴狀送達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時(有該署收文戳章可憑),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且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定有明文,是上開撤回告訴效力亦及於共同被告李名弘,而斯時本案尚未繫屬本院。嗣檢察官於112年1月19日(有本院收文戳章可憑),向本院提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起訴同一效力)及相關卷證,經本院受理後,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因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且檢察官未撤回起訴,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
四、綜上所陳,本案起訴程序違背規定,顯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職權改以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087號
111年度偵字第6492號被告錡宥甫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9
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名弘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錡宥甫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40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19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緣錡宥甫與李名弘、 曾翊軒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A男)相約飲酒,過程中論及鍾旻桓趁錡宥甫入監服刑之際,與錡宥甫女友互動過於親密而氣憤不平,遂由曾翊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等前往鍾旻桓及其父鍾寶鄰位於新北市瑞芳區大埔路住處(地址詳卷),欲找鍾旻桓理論。 嗣其 等於111年7月26日0時47分許(報告書誤載為0時55分許)抵達上址,並呼喊 鍾旻倫 ,惟見鍾旻桓不願出面,錡宥甫、李名弘及A男遂共同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聯絡,各持球棒砸毀鍾旻桓所有之BFA-1587號自小客車,以及鍾寶鄰上址住處門窗,致鍾旻桓上開車輛車窗破碎、車身板金凹陷,另該址大門玻璃碎裂、窗戶鐵桿凹損而不堪使用(曾翊軒所涉毀損器物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鍾旻桓、鍾寶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鍾旻桓、鍾寶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錡宥甫、李名弘坦承不諱,復經同案被告曾翊軒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旻桓、鍾寶鄰指證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照片及沿線監視器影像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錡宥甫、李名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器物罪嫌。其等與A男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錡宥甫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相關判決各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最低本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惟按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思為必要,然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行為人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前、後供述,為主、客觀全盤之判斷,須其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不得僅由被害人採取片斷,或專憑被害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行為人是否構成恐嚇罪。經查,告訴人鍾寶鄰於偵訊時指陳:(就恐嚇部分之具體事實為何?)我因為家裡落地窗被砸,所以感到畏懼,但被告錡宥甫、李名弘除了砸門窗外,沒有說要傷害我的生命、身體等語,要難認被告2人有何傳達具體加害於告訴人鍾寶鄰之意思表示,自無從僅憑告訴人鍾寶鄰自稱心生畏懼,即逕對被告2人繩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檢察官陳筱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書記官蔡承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