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俊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俊傑於民國111年7月8日下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基隆市中正區義一路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減速慢行之號誌(閃黃)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基隆市中正區義一路與信七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俾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旋順向直行通過肇事路口,適有告訴人 廖品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正區信七路左轉往市區方向,疏未減速慢行兼未禮讓往來於義一路之幹線道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下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112年2月2日在本院當庭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書記官陳維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