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1129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告 蘇瑞選
蘇瑞却
蘇安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7,175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3,707元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7,1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分別為被繼承人 蘇瑞嚴 之姊弟,為蘇瑞嚴之繼承人,蘇瑞嚴前於民國92年6月3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之個人信用貸款,以大眾Much現金卡為工具,自借款期間始日,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借款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週年利率18.25%,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帳務視為到期,並改按週年利率20%計息。詎蘇瑞嚴自93年12月1日起,便未繼續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11萬7,175元及其利息尚未清償。而蘇瑞嚴於93年8月8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法應概括繼承蘇瑞嚴之權利及義務,故被告對蘇瑞嚴之前開債務自應負連帶無限清償之責。
(二)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已向被告通知本件債權讓與之事實,自屬被告之合法債權人。惟被告自原告予以通知後,屢次催告其盡速清償,卻遭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4、47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基於上述,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7,175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3,707元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對於被繼承人蘇瑞嚴有債權,蘇瑞嚴於93年8月8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被告戶籍謄本及蘇瑞嚴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催款通知函數份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蘇瑞嚴之繼承情形,被告確未曾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有本院當事人索引卡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