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147號聲請人 沈沐璇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林梅燕
居基隆市○○區○○路00號(聯安護理之家)利害關係人 沈杺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梅燕(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沈沐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沈杺霖(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林梅燕於民國111年7月5日因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目前於聯安護理之家接受照護,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利害關係人沈杺霖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鑑定結果略以: 林女 (即相對人)現右邊全癱,臥床,插有鼻胃管及包有尿布,無法應答,日常生活需完全依賴專人24小時全日照護,安置於基隆市私立聯安護理之家接受照護迄今。綜合以上所述,林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林女因「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1月24日長庚院基字第1111100123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為審酌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任適任之監護人及開具財
產清冊人之人選,依職權囑託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對聲請人、相對人、利害關係人為調查,其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聲請人沈沐璇為協助相對人辦理醫療險受益人之申領及未來財產管理事宜,始提出本件聲請,有意願承擔監護人角色賦予的責任及義務,於相對人住院治療出院後,安排相對人入住護理之家,目前約2週定期探視相對人1次,未來擬規劃接回相對人返家同住,及申請外籍看護居家照顧相對人,過去亦無對相對人有任何不利之事由等,經社工評估聲請人並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故建議選任沈沐璇為監護人等語,有基隆市政府112年1月19日基府社障貳字第1120201089號函附成年人之監護事件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訪視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卷
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其係考量相對人之長期照顧費用及未來財產管理事宜,始提出本件聲請,監護動機正當,且聲請人積極處理相對人之各項事務,彼此依附關係親密,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利害關係人沈杺霖則為相對人之長女,亦為相對人之至親,自有瞭解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以利監督之必要。參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聲請人、利害關係人、相對人之胞姊 林梅瑛 、胞弟 林宗遠 、女婿 鍾承遠 、媳婦 陳品妡 、侄子 林本喆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利害關係人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沈杺霖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沈沐璇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沈杺霖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書記官葉憶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