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1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1134號原告新北市瑞芳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光明 訴訟代理人 吳尚融 被告 林鉦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8,923元,及其中新臺幣29萬3,328元自民國111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18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就上開利率按百分之3.5184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依政府農業發展基金貸款辦法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向原告辦理農業發展基金貸款(下稱系爭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償還期限5年,共分60期攤還,以每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金及按借款餘額計付利息。利率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規定之利率年息百分之1.04計息,如上項核定調整時,同意隨同調整。貸款逾期時,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1成計息,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計息及違約金計收方式以特約條款另定之。但無特約條款約定者,依前款規定計收,並立有借據為證。
(二)又兩造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2條之約定,未依約清償本金時、未依約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並同意聲請人毋須先擔保物受償,得向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求償。詎被告僅攤還本金10萬6,672元及繳清至111年3月24日止之利息,其餘尚欠本金29萬3,328元及自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仍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
(三)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借據、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郵局2年期定儲利率異動明細表、全國農業金庫利率異動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2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3,2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