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附民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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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附民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 楊德壽 被告 吳宗豪
陳玉英 上列被告吳宗豪、陳玉英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0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101年度金訴字第1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非犯罪被害人,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吳宗豪、陳玉英以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名義對外招募會員投資金門高粱酒名義吸收資金,而於刑事程序中被訴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等案件,依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記載的犯罪事實與被害人附表,並不包括原告,是原告即非前開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揆諸前開說明,不得附帶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盧軍傑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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